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根发(别名卢小根),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根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根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大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根发与被害人卢某甲系同村,2014年9月13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根发酒后到被害人卢某甲家门口拍大门叫被害人卢某甲出来,被害人卢某甲从家出来后,在其家大门口处,因被告人卢根发向被害人卢某甲借200元钱,由此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害人卢某甲用从其家拿的一根木棍朝被告人卢根发面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卢根发将木棍从被害人卢某甲手中夺过来,朝被害人卢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将被害人卢某甲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卢某甲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脑室受压变形,中线结构向右移位,行手术治疗。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木棍、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根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根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愿意在自己出狱后偿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称:自己没有用棍打被告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大贺的意见是:对认定被告人卢根发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鉴定费单据2张,医疗器械单据1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根发与被害人卢某甲系同村,2014年9月13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根发酒后到被害人卢某甲家门口拍大门叫被害人卢某甲出来,被害人卢某甲从家出来后,在其家大门口处,因被告人卢根发向被害人卢某甲借200元钱,由此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害人卢某甲用从其家拿的一根木棍朝被告人卢根发左面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卢根发将木棍从被害人卢某甲手中夺过来,朝被害人卢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将被害人卢某甲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卢某甲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脑室受压变形,中线结构向右移位,行手术治疗。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94567.44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器械硬脑生物膜补片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木棍 证实作案的工具。 二、书证: 1、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对案发现场物品的扣押情况。 2、住院病历 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卢根发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甲证言 证实卢根发打电话向卢某甲借200元钱,卢某甲在电话里没有回应他,我就接过电话说我给他200元钱,到家后我拿着200元钱去找卢根发,他说五分钟后就到家,我往自己家走,我哥说我勾三搭四,我跟他吵了起来,他就把我的车砸了,我报警了,卢某甲是怎样受伤的自己不知道。 2、证人毛某乙证言 证实不想让妹妹毛某甲借钱给卢根发与妹妹发生争吵,自己头脑一热就把妹妹的车砸了。砸完车后就去找妹妹毛某甲想教训她,走到卢某甲门口,看到卢某甲的妹妹正和卢根发撕扯,自己就去劝架,当时见卢某甲在地上坐,他妻子和父亲拉他让他起来,我把卢某甲的妹妹跟卢根发拉开后,卢根发说他去给卢某甲看病,我就走了。 3、证人卢某乙证言 证实自己起床后见哥哥卢某甲在地上半躺着满脸是血,卢根发手里拿个一米左右长的木棍,我就夺过他的棍照他身上拍了一下,俺爸把棍夺过来并让我打"120""110"报警。 4、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丈夫卢某甲被打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出来的时候看到卢某甲躺在路边,右手捂着头部,卢根发在旁边站着。我公公和妹妹把卢某甲搀到卧室,我们见他流了很多血,伤势很重,我公公就到邻居家借了一辆三轮车把他送医院了。 5、证人卢某丙证言 证实正睡时听到有人拍大门,像是卢根发的声音,自己赶紧起床走到大门外,看到儿子卢某甲在地上半躺着,卢根发用手扶着卢某甲的肩膀喊着"波波"我儿子也不吭声,满脸是血,当时卢根发手里还拿个木棍,我让女儿赶紧打110、120,我就先搀着卢某甲回屋了。 6、证人卢某丁证言 证实当时自己正在睡觉,卢根发到院里喊我让我开着奔马车把小波送医院,我起来后见卢某甲的头上有个疙瘩,鼻孔那有血,我就借了辆三轮电车把卢某甲送到医院,卢根发被派出所的带走了,我不知道卢某甲是怎样受伤的。 四、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证实当天晚上卢根发给我打电话要借200元钱,我当时跟毛某甲、毛某乙在延津唱歌,我说等我回去吧,我回去后听说卢根发去喝酒了我没去找他就回家睡,正睡时卢根发来拍我家大门,我起来后,卢根发说"借点钱"。我说没有,你走吧,他不走,我们两个在那打了几下,咋打的记不清了。我从俺家大门后拿了一根棍朝卢根发打了一下,具体打住卢根发没有我不知道,卢根发把我拿的棍夺过来朝我的头上夯一棍,然后我就倒地上,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卢根发的供述 证实了当晚十点多的时候我给卢某甲打电话想借他200元钱,卢某甲说你在家等吧,二十分钟就到了,我就去买烟,碰到了我村的小柏我们一起去吃饭了。正吃饭时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的车被她哥给砸了,我问她在哪,她说在她家门口,我到她家见她的车被她哥砸了,听说他们跟卢某甲在一起唱歌了,我就去找卢某甲问问咋回事,我到卢某甲家门口拍他的门喊"小波你出来",叫了两三声,卢某甲从家里拿一根棍出来了,说"你给我滚",我们两个在那相互骂了几句,卢某甲用木棍朝我的左面脸颊上打了一下,我就顺势把棍夺过来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卢某甲就侧着身倒地上了,我见他的鼻孔流血了,头部没有见流血。 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鉴定人卢某甲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伤头部,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 2、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根发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根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根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卢根发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卢根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94567.27元,鉴定费1400元,硬脑生物膜补片2片价值9800元,误工费23元/天X58天,为1334元;护理费79.56元/天X58天X1人,为4614.48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X58天,为870元;营养费15元/天X58天,为87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45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两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一次,属于实际有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根发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依法应折抵相应的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根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卢根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755.7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