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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起、杨玉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起,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抢劫罪,2011年5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起,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抢劫罪,2011年5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玉行,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起、杨玉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起、杨玉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起、杨玉行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薛庄,后被告人卢起从院墙跳入本村村民张某甲家里,被告人杨玉行在大门外边放风,被告人卢起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粉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62元。

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起在原阳县葛埠口乡大张寨村被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玉行在原阳县城关镇西街转盘附近被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起、杨玉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销售单、领走条、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工作情况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起、杨玉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起、杨玉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起、杨玉行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是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卢起因犯抢劫罪,2011年5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5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卢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行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起、杨玉行认罪知错,赃物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玉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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