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刘行,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原阳县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刘行,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害性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原阳县被告人卢某甲家门口,因被告人卢某甲家洗衣服的水流到东邻居被害人卢某乙家门口路上,被害人卢某乙和被告人卢某甲的爱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卢某甲闻讯赶到后又和卢某乙发生争执,后两人在争夺砖头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将被害人卢某乙甩翻在地,造成卢某乙左腿部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被害人鉴定人卢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乙损失45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打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毛某甲、毛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师军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