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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殴打他人,2014年8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4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殴打他人,2014年8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2时许,在原阳县城关镇曼哈顿工地宿舍内,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资金纠纷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侧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李忠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鼻部轻伤,面部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汪某某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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