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6日夜里,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5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76元。 2、2014年11月2日夜里,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5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96元。 3、2014年11月12日夜里,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68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83元。 4、2014年11月2日夜里,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17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娄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尹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