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丙),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月9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在原阳县韩董庄镇府庄村村南被告人邢某某的麦地附近,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甲因邢某甲在邢某某麦地放羊一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邢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邢某甲头面部打伤,造成邢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口唇损伤、双眼钝挫伤、头皮下血肿,后被害人邢某甲的儿子邢某乙知道此事后,找到邢某某家里理论,被告人邢某某与邢某乙又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邢某乙左臂受伤,造成左尺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钝挫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邢某甲鼻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口唇、双眼、头部所受损伤均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邢某乙左尺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邢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邢某甲、邢某乙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邢某某与邢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到条、撤案申请、住院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邢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的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邢某某致鼻部为轻伤二级,致口唇、双眼、头部为轻微伤,故意伤害被害人邢某乙致左尺骨为轻伤二级,致左上臂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邢某某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