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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肖,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涡阳县。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010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肖,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涡阳县。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010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3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肖及其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玉肖窜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以收购古币看风水为由,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朱某某包在纸内的3000元现金和玉坠盗走。

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并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胡某甲、凡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领到条、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谅解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肖2010年10月13日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肖并有犯罪前科,主现恶性深,社会危险性较大,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肖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可酌情考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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