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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28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时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月1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雪、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原阳县太平镇双井村村南一条南北生产路两侧的22株杨树雇人伐掉,经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被伐掉的22株杨树折合立木体积11.24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张某某、聂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林木资源鉴定意见书,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己伐自己的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考虑单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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