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14年5月14日因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14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4年11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法轮功”于1995年被国家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QQ号码:,在其空间内大量发布“法轮功”宣传图片和文章供网民浏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抓获经过、证明、图片、户籍证明、照片、证明,手机、读卡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不认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法轮功”于1995年被国家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QQ号码:QQ空间,在其空间内大量发布“法轮功”宣传图片和文章供网民浏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的的笔录拒绝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信仰,我练法轮功,优昙婆罗花已经盛开是我的网名。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 (2)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行政拘留十日。 (4)原阳县个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证据材料。 (5)QQ号码:QQ空间内文章及内容图片复印件十九张 证明QQ号码:QQ空间内发布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图片和文章。 (6)被告人手机内容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宣传“法轮功”的情况。 (7)QQ号码:QQ空间内容照片八份 证明QQ号码:QQ空间内发布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图片和文章。 (8)新乡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移送张某某的QQ号码:空间内发布的《神韵晚会》图片、文章和其他图片等系“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品。 公安机关内网通报文件 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宣传“法轮功”的事实。 (10)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在扣押张某某随身物品时,张某某拒绝签字。 (11)国家关于取缔“法轮功”文件 证明国家已将“法轮功”列为邪教予以取缔。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宣扬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QQ号码:QQ空间,在其空间内大量发布“法轮功”宣传图片和文章,供网民浏览。故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