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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原阳县,住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行贿,2014年7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原阳县,住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行贿,2014年7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8月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牛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时任新乡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邓某某(另案起诉)为自己以后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在新乡市辉龙花园门口、新乡市公务员小区门口分三次以春节看望领导名义,送给邓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让邓某某帮助其催要河南全盛实业有限公司龙源新镇二期碎石桩工程欠其个人的工程款以及帮忙承揽河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星海国际项目的桩基工程,在新乡市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路边上送给邓某某现金5万元。

3、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条件下,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江某某(另案起诉)的帮助下,顺利以借用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到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宸国际小区一期桩基工程。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江某某的帮助,在2010年4、5月份和2012年年底分两次在新乡市公务员小区B区东门口送给江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江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的证言;书证龙源新镇二期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邓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星海国际项目CFG桩基投标报价汇总表、星海国际项目CFG桩基投标文件、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生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金宸国际一期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金宸国际二期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程施工协议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河南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王某某交通银行交易记录、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河南黄河合同台账及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江某某任职证明、任职文件、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为2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除了1万元,其他27万元都是在2013年解释出台之前,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给江某某的20万元是合伙分红。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3万元无异议,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中的5万元、第三起中的20万元均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第二起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起属于合伙分红。被告人属于特殊自首,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适用缓刑或者在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时任新乡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邓某某(另案起诉)为自己以后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在新乡市辉龙花园门口、新乡市公务员小区门口分三次以春节看望领导名义,送给邓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让邓某某帮助其催要河南全盛实业有限公司龙源新镇二期碎石桩工程欠其个人的工程款以及帮忙承揽河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星海国际项目的桩基工程,在新乡市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路边上送给邓某某现金5万元。

3、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条件下,找到时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江某某(另案起诉)帮忙承揽工程,之后江某某又找到时任新乡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的邓某某帮忙,邓某某给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打招呼后,王某某以借用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顺利承揽到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宸国际小区一期桩基工程。2010年初,江某某为感谢邓某某帮忙承揽到该工程送给其3万元现金。2010年4、5月份,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江某某找到王某某说其请客吃饭花3万元、给邓某某送3万元,王某某给了江某某10万元。2010年5、6月份,江某某为感谢邓某某再次送给邓某某5万元现金。2012年年底,该工程款全部结清后,王某某又给江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星海国际项目CFG桩基投标报价汇总表

证明王某某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星海国际项目CFG桩基工程的投标,另外参与投标的还有8家单位,推荐中标单位中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星海国际项目CFG桩基投标文件

证明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星海国际项目CFG桩基工程投标时制作的投标文件,报价为每米54.8元,如需要发电每米增加11元,联系人王某某。

3、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证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林安,注册资本302849828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经营期限为1998年3月4日至2055年8月11日,有安生生产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等。

4、金宸国际一期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0年2月10日,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提供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宸国际一期工程桩基合同,地点在新乡市牧野区平原路以北、新飞大道以东,承包范围为建筑面积约10万平米工程的CFG桩基施工,其中前期总工程量在2万米以内部分的成桩单价标准为65元/米,工程量在2万米以上部分的成桩单价标准为55元/米,空桩成孔免费,总价款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

5、金宸国际二期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0年12月1日,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提供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宸国际7-13号楼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地点在新乡市荣校路与牧野大道交汇处西南角,合同暂定价款500万元。

6、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注册资本600万元,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东12号,经营期限为1998年5月27日至202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等。

7、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经查该公司人事档案,公司没有叫王某某的职工。

8、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9、证明

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3月被推选为原阳县第八届政协委员。

10、工程施工协议书

证明2010年2月15日,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就金宸国际桩基降水工程协作施工管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甲方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乙方王某某工程施工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等有监督、检查的权力,乙方王某某承担金宸国际桩基降水工程项目的一切费用等责任,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2.5%扣留项目管理费。

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王某某,注册资本0元,住所地为新区辉龙阳光城景区15号楼1层5户,经营范围为公司提供联络服务,企业状态目前在业,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登记成立。

12、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证明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设立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并任命王某某为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新乡分公司申请,后被批准。

13、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银行帐户交易记录

证明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银行新乡国贸支行帐号为253312084363,该帐户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之间有存取款情况。

14、河南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

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向原阳县工商局申请成立河南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8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股东江某某、马某某任公司副董事长。2007年7月9日,王某某出资323.2万元占40%,江某某出资242.4万元占30%,马某某出资242.4万元占30%,缴入河南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临时账户,于2007年7月9日通过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王海兵、王杰民)的验资,2007年7月31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从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地址原阳县蒋庄乡西王屋村。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5、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证明该行不存在河南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帐户102000220814721。

16、王某某交通银行卡交易记录

证明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从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的交易记录,余额为665.70元。以及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从2006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6日(销户)之间的交易记录。

17、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

证明买方李某乙与卖方王某某、乔某某就王某某夫妇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23号院4号楼西4单元3层西户53.45㎡的房屋达成12万元的买卖协议,并经新乡市卫滨公证处予以公证,于2010年8月18日解除买卖房屋协议。

18、河南黄河合同台账及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

证明金宸国际一期、二期桩基工程项目,新乡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提供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拨入工程款共计13030741.21元的事实。

19、龙源新镇二期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1年6月22日,河南全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提供的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源新镇二期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地点在平原新区岷江路与华山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单价每米28元,合同价款2751840元。

20、交通银行记账回执

证明河南全盛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共分三次支付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87864元。王某某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共计从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837660元。

21、邓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

证明邓某某于2011年6月任中共新乡县委员会委员、常委、政府副县长、新乡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22、江某某任职证明、任职文件

证明江某某于1998年至2013年11月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其中1998年至2008年借调至新乡市政协工作,2013年11月22日被任命为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综合科副科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帮江某某给万汇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打电话让江某某他们承包了该公司金宸国际项目的桩基工程,江某某为了感谢其,分两次给了其8万元现金。从2012年至2014年三年春节时,王某某分三次给了其3万元现金,每次1万元,在2012年10月份,王某某让邓某某对平原新区工程款的事再催一下,让邓某某给星海国际的总经理唐某某打个招呼,王某某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到了邓某某开的车后座上了。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了能接住万汇公司金宸国际桩基工程,找到邓某某让邓某某为万汇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打电话,后顺利接住该工程,为此分两次给了邓某某8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在其和王某某工程施工中,王某某分两次给了其20万元钱,这20万元钱,江某某除了请客花了3万元、给邓某某8万元以外,剩余的9万元其自己花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因为王某某承包龙源社区桩基工程追加工程款的事,邓某某给王某甲打过电话,让照顾王某某,后来还一起吃了一顿饭,但是还是取消了所有追加的工程款。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通过邓某某的介绍,江某某和王某某找到万汇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由王某某签订合同承接了万汇公司金宸国际小区的桩基工程,当时也考虑到江某某是新乡市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其不清楚王某某和江某某是不是合伙关系。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2012年本公司星海传说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邓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是邓某某的熟人,想参加公司工程的招投标,希望对王某某予以照顾,后来王某某顺利中标。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通过江某某的介绍,王某某以两处房产做抵押并经过卫滨区公证处公证,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借给王某某50万元,每月2分利息,江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来王某某连本带息一起归还了。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0年12月,王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干新乡金宸国际桩基工程的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四次给邓某某送共计8万元现金。前期其和江某某说过合伙干,金宸国际桩基工程拿下后,江某某没有实际投入也没有参与管理。江某某多次向其要钱说是自己跑工程找人花钱了,不能让江某某一直垫着,后来王某某就同意给江某某20万元,算是买断了江某某,后王某某分两次共计给了江某某20万元现金。星海国际的桩基工程招标时,王某某让邓某某给星海公司负责人打招呼,后来王某某顺利中标。对于给市纪委送的2012年7月8日情况说明,王某某说是江某某强逼其写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为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行贿28万元,经查,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江某某用于承揽工程花费的3万元、为感谢邓某某的帮忙给邓某某的8万元均应从该数额中扣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应认定为17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和江某某是合伙关系,起诉书中指控第三起中的20万元属于合伙分红,不应计算在行贿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和江某某虽然承揽工程前表面上有合伙的合意及简单的分工,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去承揽工程,承揽后,由王某某负责施工管理,但在工程的实际进程中江某某既未参与管理也并未向工程直接投资,不符合合伙的特征,不能仅仅因为二人在承揽工程前有过合伙合意的表象,而掩盖被告人行贿的实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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