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张某乙,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张某甲雇佣张某乙等人在其租赁的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杨大寨孙某丙家老院内生产、销售成品饮料。期间,其在未经商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哇哈哈营养快线和达能牌脉动两种品牌饮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销售的娃哈哈营养快线、达能牌脉动价值为4699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照片、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流单、鉴别报告、无委托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乐百氏企业营业执照、脉动商标注册证,投诉书、证明、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标注册证、原阳县康爽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以构成假冒商标注册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三十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价值为46992元的娃哈哈营养快线、达能脉动饮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