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甲(曾用名甄某甲),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于2014年7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人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于2015年2月5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系同村。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甄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等人在本村杏缘酒家喝过酒后去同村甄某乙家玩牌,因被害人闫某甲将甄某丁的牌推翻,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甄某乙家。被害人闫某甲在回家路上与被告人甄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甄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闫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甲头部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证人甄某丙、张某某、甄某丁、甄某戊、甄某己、闫某乙、甄某乙、甄某庚、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系同村。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甄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等人在本村杏缘酒家喝过酒后去同村甄某乙家玩牌,因被害人闫某甲将甄某丁的牌推翻,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甄某乙家。被害人闫某甲在回家路上与被告人甄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甄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闫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甲头部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2月5日,被害人闫某甲与被告人甄某甲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闫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甄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甄某甲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民警抓获。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甄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照片3张 证明闫某甲被打现场情况及住院就医情况。 5、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被害人姓名闫某甲、闫红记及杨闫某甲均是闫某甲的情况。 6、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闫某甲于2014年3月2日入院及住院情况。 7、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甄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甲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甄某丙 证明2014年3月1日20时许,其和甄某甲、闫某甲、甄某戊、甄某庚、甄某丁等人喝酒后去甄某乙家打麻将,打牌过程中闫某甲和玩牌的人发生争执,甄某乙把人全部撵出去,不让在他家闹事。甄某甲拉住闫某甲往北边闫某甲家方向去了,闫某甲一直在破口大骂,其和甄某庚跟着,闫某甲骂并说要拿刀砍死甄某甲,甄某甲急了就把闫某甲摔翻了,然后骑在闫某甲身上用手打闫某甲的脸,从路边捡起砖头要砸闫某甲,其和甄某庚赶紧上去拦住甄某甲,把砖头夺过来扔了,其拉着甄某甲朝南走了,甄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朝闫某甲扔过去,砸到闫某甲的头上了,当时张某某也在现场。张某某见闫某甲的头被砸烂了,说这可坏了,闫某甲的头烂了。其到闫某甲家说此事后回家了。 2、甄某丁 证明2014年3月1日18时30分许,其和甄某戊、甄某己、老黄、建磊、甄某甲、小明、闫某甲在杏缘酒家喝完酒后去甄某乙家玩牌了,其和老黄、洪坡、甄某甲四人坐了一张麻将桌正玩时闫某甲来了,当时闫某甲要强行替其玩,其说打完这一把让给他,闫某甲把麻将牌推了。洪坡、甄某甲、老黄还有其他人一块把闫某甲从屋里推出来,其当时在屋里没有出来。闫某甲被推出来以后发生啥事不知道。其在甄某乙家说了会话,甄某己在屋没有出来,其回家的路上听说闫某甲被打。 3、甄某戊 证明2014年3月1日18时30分许,其和闫某甲、老黄、甄某甲、甄某己、建磊、广志、小朋等人在杏缘酒家喝的酒,共喝四瓶白酒、十来瓶啤酒,喝完酒以后去哪干什么事其不知道,印象里没有与人打架,其也没受伤,不知道闫某甲的伤是谁所致。 4、甄某己 证明2014年3月1日18时30许,其和闫某甲、甄某戊、建磊、老黄、甄某甲、广志、小朋七八个人在杏缘酒家喝过酒后去甄某乙家玩了,闫某甲与甄某甲几个人一块走了。其在甄某乙家正玩不知道谁说闫某甲被打了,其和另外一个人从甄某乙家出来朝北边走,在李成家西边的路上发现闫某甲在地上躺着,身上还有血,其打120救护车,又碰见闫某甲的妻子,不知道是谁打的闫某甲。 5、闫某丙 证明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许,其和广志、老黄、甄某甲在甄某乙家玩麻将,闫某甲来后要替广志玩,广志不让替,闫某甲把桌上的麻将牌推了,闫某甲与广志发生争吵,甄某戊、甄某甲、还有其他人开始劝架,在吵架过程中,甄某戊与闫某甲发生冲突,其和甄某甲、广志、老黄、建磊等人拉住了甄某戊与闫某甲,其让建磊把闫某甲送回家,其准备回家,其见建磊又回来,甄某甲去找闫某甲,甄某戊、甄某乙、老黄在路口站着,其他记不清了,到家以后约有十点钟左右从家出来去买烟,在李成家西边的路上停了一辆救护车,在去超市买烟时听到孙志磊说听说甄某甲把闫某甲打了。 6、甄某乙 证明2014年3月1日20时许,甄某甲、老黄、广志、洪波在其家东屋玩麻将时,因广志没有让位让闫某甲玩,闫某甲把麻将桌上的麻将推翻了,然后闫某甲和广志发生了争吵,老黄、甄某戊他们几个人上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甄某戊和闫某甲起了点争执,但他俩没打起来,其把闫某甲、广志他们几个从东屋撵了出来,闫某甲和几个人往东边走了,回屋后甄某戊、小胜、广志、建磊、洪波几个人回到其家。到屋约20分钟后,听说闫某甲和别人打架了,其出门走到东边的柏油路时,听见闫某甲的母亲在喊谁给他儿子打成这样了。 7、闫某丁 证明张园园是其儿媳妇,张园园报警因为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许,有人将其儿子闫某甲打伤住院了,所以其叫张园园报的警,其不清楚和谁打架了,只知道儿子被打前和几个人在一起喝酒。 8、甄某庚 证明2014年3月1日,其和甄某甲(甄某甲)、老黄、小胜、甄某戊、闫某甲(闫某甲)、广志、小朋在一块喝酒,喝完酒去勤文家玩麻将了,正玩麻将时听见有人争吵,这时勤文把人从他家东屋推了出来,其看见闫某甲和别人吵闹,上去劝闫某甲,闫某甲不听劝还骂,就不管闫某甲了,接着发生什么记不清了,其没有和闫某甲发生打架,不知道闫某甲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在闫某甲家超市门口碰见闫某甲的母亲,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和闫某甲的母亲吵了几句,之后回家。 9、李某甲 证明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许,其领着小孙子去超市,走到超市门口时有人喊其说闫某甲在南边被别人打了。其拿着手机朝南边跑去找闫某甲,朝南跑的过程中遇见甄某己和建磊、老黄,当时建磊问其说闫某甲在哪,其说闫某甲被打不知道在哪,老黄说在南边路上躺着。其用手机朝南边一照看见闫某甲在水泥路东边躺着,头朝南,地上还有一大片血迹。走到跟前看儿子一动不动,就骂这是谁把孩打成这个样也不管,建磊说你骂谁,同时建磊朝其过来,甄某己拦住建磊说不叫吵了,都别吭声明天总要知道是谁打了。之后救护车把其和闫某甲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了,后来转院到新乡市三七一医院。 10、李某乙 证明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许,其在甄某乙家西边路上跳舞时听甄某乙家门口有人吵架,快到甄某乙家门口,听见闫某甲与别人吵架并见他一群朝东去了,就回来又继续跳舞,过了约十分钟左右,其咋想不对劲,其和闫某甲是自己家人,怕闫某甲被打,就从甄某乙西边的水泥路朝闫某甲家走,快到超市时看见闫某甲的母亲,她说有一群人打闫某甲,之后就走了。 11、孙某某 证明闫某甲被打那天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厕所里听到外面有骂架声,出来到水泥路朝南走四十多米遇见了甄某丁和甄某庚,他俩正朝北走,甄某丁说南边打架了,其问有甄某丁事没有,甄某丁说没有,其让他赶紧回家睡觉,当时他已经醉了,说话走路都不稳了。然后其又朝北走遇见了甄某己和甄某丙,他俩朝南走,当时也没有说话。又走了十多米,其见闫某甲的母亲和另外几个小孩往南跑了,当时闫某甲的母亲带哭带喊的,其也没和她说话,之后到闫某甲的超市,在超市遇见闫某丙来买东西,闫某丙说闫某甲被打伤,已经让救护车拉走。其不知道谁打伤的闫某甲。 12、张某某 证明2014年3月1日20时许,其在甄某乙家看打麻将,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闫某甲和甄某甲、甄某戊等人发生争吵,一群人都在甄某乙家嗷嗷叫,后来从甄某乙家出来朝东边的路上,当时甄某甲和闫某甲在路上打架,甄某丙在劝架,其见前面打架也不敢走的太近,甄某甲把闫某甲弄倒在地,后来见甄某甲拿个东西朝闫某甲扔了一下,扔过之后,其说估计砸住头了,其从甄某乙家门口回家,没有去跟前看,不知道闫某甲的头是否流血,在路上没有见甄某丙打闫某甲。 (三)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4年3月1日20时30分许,其和甄某己、甄某戊、甄某甲(甄某甲)、建磊、广志等人喝过酒以后去甄某乙家打牌,到甄某乙家东屋时,广志和闫某丙、甄某甲已经坐好一桌准备打麻将,其当时想替广志玩,广志不让玩,其把广志的牌推了,之后引起和广志的口角争吵,甄某乙把几个喝酒玩牌的人撵出去,在甄某乙家外面其与甄某甲、甄某戊两人吵架,在吵架过程中,其与甄某甲、甄某戊都相互骂了对方,当时在现场的人有甄某甲、甄某戊、老黄、广志、甄某己。其沿水泥路朝北走,后面有三、四个人跟着,甄某甲从后面搂着其并弄倒在地,接着甄某甲用拳头朝脸上打了两拳,又拽住双手不让反抗,这时有人开始用脚跺其脸部和胸部还有其他部位。在跺的过程中有人用砖头砸其左额头,之后发生什么事情记不清。其被拉到原阳县中医院救治,后被转院到新乡市文化路三七一医院治疗。 (四)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3月1日20时许,其和闫某甲、甄某戊、甄某庚、甄某丙、甄某丁等人在杏缘酒家饭店喝的酒,酒后去甄某乙家玩牌,正玩时闫某甲来了并推翻了甄某丁的牌,然后吵开了,甄某丙和甄某戊打闫某甲,甄某乙就撵闫某甲离开,其从屋里出来见闫某甲在院子里骂,其把闫某甲推出院子当时没有打闫某甲。在甄某乙家东面的水泥路上其把闫某甲摔翻了,甄某丙也在场,闫某甲站起了后又被其拉着向北走,闫某甲又骂自己,其又把闫某甲摔翻了,然后骑在闫某甲的身上朝他脸上打了两拳,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准备砸闫某甲,被一旁的甄某丙夺过去扔了。然后其起来朝南走了,闫某甲还在地上骂,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闫某甲,结果砖头砸在闫某甲的头上了,看见砸住闫某甲的头了,其慌了就朝南走了。其用砖头砸闫某甲是因为他一直骂自己,说要拿刀杀他,其一急就用砖头砸他一下,结果砸住他的头了。 (五)鉴定结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闫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六)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甄某甲具备适用非监禁刑帮教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甄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