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娄小五,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喜英,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娄小五妻子。 被告刘传跃,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蔺聪,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胡克通,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娄小五为与被告刘传跃、蔺聪、胡克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蔺聪、胡克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传跃以做生意为由,经担保人胡克通、蔺聪介绍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娄小五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起于2014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 被告蔺聪辩称:当时被告刘传跃把车也抵押了,所有我才担保的,后来原告让被告把车开走了,其车牌号为豫GDY179。 被告胡克通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了。 被告刘传跃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蔺聪、胡克通对该借条没有意见。 被告蔺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克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传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刘传跃借原告现金13万元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刘传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蔺聪、胡克通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有指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刘传跃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有被告蔺聪、胡克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传跃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传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娄小五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蔺聪、胡克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传跃、胡克通、蔺聪承担,原告先行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