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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方与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娄方,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广胜,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刚,任总经理。 地址: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娄方,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广胜,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刚,任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娄方诉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8月1日,原告进入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工作,2002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和浙江万向集团公司合资成立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原告所在的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所有工人全部进入新成立的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公司的服务岗位工作,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原告的表现,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2011年11月8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撕毁合同,强行将原告调整岗位,并降低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积劳成疾,终于病倒。当原告拿着医院的诊断证明向被告请假,被告明知原告有病却拒绝准假。更甚的是,被告隐匿了原告的诊断证明及请假条。于2014年3月1日以原告没有请假长期旷工为由单方强行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31日,原告依法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事实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6216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医疗补助金2304元,并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以前在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工作,2004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决定实施股权转让合作,共同组建成立了合资公司即被告。2005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改制更名为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以现金或股权形式发放了经济补偿,同时河南万向公司招收原告为员工。2006年被告下发并张贴公示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3月18日,原告所在的锻造部二工段向公司人事管理部门综合部报告称,原告自3月1日到3月18日旷工,已达15天以上,请综合部处理。3月19日,公司本着警戒教育、人性化管理原则,给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在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时间在15天以上,要求原告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该告知函后,仍未到公司报到上班。3月22日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在岗期间,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原告在索要补交社会保险也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份、原告患病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三份、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工商局证明、河南吉星公司经济补偿发放表;3、河南万向公司招收员工表;4、劳动纪律、考勤管理制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旷工报告及考勤表;6、告知函及签收单;7、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签收单;8、社保部门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交治疗清单和药物清单,对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万向公司是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属于成立新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向原告发放的不是经济补偿,而是对原告的分红,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2004年1月1日新招收的是原告,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7年,对证据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文书。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假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2月3日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公司未查到在与娄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娄方的患病证明和请假条。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1987年8月1日起进入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工作,2004年2月16日,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招收原告为员工。2005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更名为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并已支付给原告2004年以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时间在15天以上为由,给原告下发了告知函,通知原告三日内到车间报到上班,否则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仍未上班。2014年3月22日被告下发(2014)17号文件,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文件不服,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被告公司未查到娄方的患病证明和请假条。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06)19号文下发了《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其中《劳动纪律》第二条第6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除名。《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请假必须履行手续,按公司专用请假条审批。请事假必须附带详细正当事由并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开所在岗位;请病假三天以上的必须持有医院有效诊断证明。因特殊情况而未能按时办理请假手续者,必须在假起24小时内补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有效,否则按旷工论处。原告自2014年3月1日开始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提交其履行过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在被告通知其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报到上班,其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肖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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