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撤字第1号 申请人焦作市引沁强力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刘中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世军,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立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焦作市引沁强力预制厂(以下简称引沁预制厂)因与被申请人李世军、被申请人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引沁管理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李世军、被申请人引沁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引沁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申请人李世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引沁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引沁预制厂诉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引沁预制厂与李世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世军自从1998年5月离开引沁预制厂后,从未到引沁预制厂上班,在间隔时间长达16年之久后的2014年3月,李世军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在此期间,李世军未向引沁预制厂提供劳动,不受引沁预制厂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引沁预制厂自1998年5月也未向李世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撤销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世军辩称:李世军于1985年到焦作市引沁水泥厂工作,1995年被内调到焦作市引沁水泥厂下属单位引沁预制厂工作,2001年9月引沁预制厂以李世军上班迟到为由,让李世军回家等候上班通知,此后的十几年间,李世军每年到引沁预制厂要求安排工作,但引沁预制厂一直让李世军在家等候通知。李世军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引沁预制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李世军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引沁预制厂的申请。 被申请人引沁管理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申请人引沁预制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引沁预制厂自1993年12月27日至1998年8月25日期间的部分工资表,证明:1、李世军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三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李世军到引沁预制厂工作的时间是1994年1月27日,离职时间是1998年5月;2、李世军在1998年5月后未向引沁预制厂提供劳动,引沁预制厂也未向李世军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李世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引沁预制厂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 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引沁预制厂提供的证据,系引沁预制厂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无领款职工签名,且工资表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引沁预制厂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引沁预制厂称被申请人李世军仲裁时提供的三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应撤销原仲裁裁决。但引沁预制厂本次庭审提供的工资表系引沁预制厂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上并无领款职工签名,且引沁预制厂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李世军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其该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其他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焦作市引沁强力预制厂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焦作市引沁强力预制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