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撤字第2号 申请人济源市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卫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刘国胜,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济源市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国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申请人刘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国龙公司诉称:申请人与刘国胜工资、社会保险、生活费争议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下发了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4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仲裁程序违法。体现在:1、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具体记不清了,生活费按最低生活费支付,城镇居民是150元每月,农村居民是100元每月。刘国胜在申请书中称2011年8月份到国龙公司工作,在仲裁过程中国龙公司提供于2012年才将经营场所迁至玉泉工业园区的证明,从事实上可说明刘国胜和国龙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刘国胜是否和国龙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关系部分进行确权,先确认是否有劳动关系,但是该裁决直接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将举证责任重新分给国龙公司,是明显不当的;2、仲裁裁决没有超过上年度社会职工工资总额的裁决,对单位来说是一裁终局,但是裁决书没有明确告知国龙公司的相关权利,仍然告知国龙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这是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4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刘国胜承担 被申请人刘国胜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国胜于2011年8月11日在河南麻博士生物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1日河南麻博士生物有限公司停业后,国龙公司租用了原河南麻博士生物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将麻博士公司的人员全部留用,国龙公司安排刘国胜在大肥车间工作,国龙公司与刘国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国胜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份期间,国龙公司对刘国胜进行放假,国龙公司按每月600元支付生活费,一直支付至7月底。之后国龙公司对大肥车间全部放假,对刘国胜也停付了生活费。国龙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国龙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国龙公司与刘国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生活费应否支付以及裁决按何标准发放属于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及裁决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未确定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只是告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不服该裁决,可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国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了其申请,这不能说明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国龙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源市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源市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