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撤字第21号 申请人河南喜之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喜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李会堂,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河南喜之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之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会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53号裁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常小亮,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喜之全公司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袁秋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60万元中予以扣除。根据李会堂提出的仲裁请求,袁秋平已按照约定的月息2.5%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关于李会堂和袁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7%计息,其超出部分属于非法利益,应当不予保护。那么,袁秋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1日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60万元中予以扣除,而仲裁裁决不予扣除属于枉法裁决。二、李会堂要求喜之全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应当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那么,合同违约方的确定成为律师费用承担的关键所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李会堂和袁秋平,而喜之全公司在本合同中地位只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其只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可。因此,该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认定为袁秋平,律师费应当由袁秋平承担。喜之全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担保条款,承担李会堂实现债权费用即仲裁费用即可,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三、原仲裁裁决关于第三项即“被申请人河南喜之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秋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的裁决事项既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属于李会堂的仲裁请求事项。 综上所述,喜之全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决,且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属于李会堂的仲裁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会堂承担。 被申请人李会堂辩称:1、仲裁裁决中称袁秋平已支付李会堂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事实部分的认定,因此不能据此认为仲裁裁决枉法裁决。2、仲裁裁决第三项是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对喜之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享有的追偿权的权利交待,是仲裁委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此认为不是仲裁协议范围。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喜之全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会堂与喜之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会堂向济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偿还借款60万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喜之全公司承担李会堂的律师费18000元及仲裁费用。济源仲裁委员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内容如下:一、喜之全公司偿付李会堂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喜之全公司向李会堂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喜之全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秋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李会堂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14000元,由喜之全公司承担。 喜之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但其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主文共有五项,其中第三项为“被申请人河南喜之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秋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中答复:“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经审查,济源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不属于李会堂的仲裁请求事项,并且该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喜之全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第三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属于李会堂的仲裁请求事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济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济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应予撤销。 喜之全公司所提出的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李会堂所提出的律师费其不应承担等主张,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法院审查范畴。 喜之全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枉法裁判,但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第三项; 二、驳回申请人河南喜之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喜之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