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攀攀,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占括,又名商战括、商小括,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 申请人杨攀攀与被申请人商占括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攀攀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攀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手指受伤是申请人造成的,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事实是被申请人在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时因其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的,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日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8日注销了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户口后,一直居住在该村。但二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仅依被申请人在梨林镇从事个体经营而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是错误的。综上,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杨攀攀和商占括发生撕拽并致商占括左手手指受伤的事实已由处理该纠纷的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查明,并对杨攀攀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审依据纠纷产生的事实,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攀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攀攀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商占括的赔偿标准问题。商占括在本案起诉前有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和住址为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两个户籍,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注销了其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户籍,现其户籍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二审查明,商占括现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也可证明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收入,故杨攀攀要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商占括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攀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攀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