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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保山与被申请人郭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山,又名张保三,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双成,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山,又名张保三,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双成,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保山与被申请人郭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保山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保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瓦房款16000元是错误的。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瓦房结束后付款一万陆仟元,但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瓦房工程等项目施工完毕构成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其没有完成瓦房工程,并于2012年6月2日将所有工人全部撤走,拒不履行协议。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其可以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其在原审中并没有陈述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000余元,原审法院认定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50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完成被申请人未完成的部分,找人施工,花费工程款一万多元,在庭审笔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其陈述支付6000余元的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施工工程款为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已施工工程理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把该举证责任强加于其,要求其对已施工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500元的问题。经调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张保山自认,郭双成撤走时未施工部分除了三层室内有一道墙未垒外,其余部分其已找人施工完毕,支付费用6000余元。虽然其一审提供的证人张军伟、贾长江证言证明其支付费用数额为一万余元,但郭双成对二证人所述的施工天数不予认可,张保山也无其他证据与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酌定郭双成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500元并无不当,张保山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张保山是否应当支付瓦房结束阶段工程款16000元的问题。根据建房协议约定,瓦房结束后张保山应支付郭双成工程款总计48000元,原审判决扣除张保山已付的34450元及其找人施工费用6500元,判决剩余的7050元张保山应予支付,并非判决其全额支付瓦房结束价款16000元,故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其认为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已施工工程量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被申请人郭双成主张按照建房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张保山却认为建房协议约定的施工进度与付款进度不成正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规定,张保山应当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要求张保山举证证明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并无不当,张保山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保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保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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