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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稳柱诉吕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联,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吕振波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柱,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联,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吕振波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柱,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同林,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稳柱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稳柱诉吕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吕振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吕振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联,被上诉人王稳柱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聂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稳柱在吕振波经营的蔬菜大棚干活,未签订书面合同,吕振波认可“没看她(王稳柱)身份证,确实让她在那儿(大棚处)干活了,也发工资了,两次在那儿干,都干了不到一个月,发的工资数不记了,已付清”,“王稳柱在我这儿(大棚处)工作每天30元”。2010年12月27日下午,王稳柱在遮盖蔬菜大棚时,从大棚上摔下致伤;据济源市气象局气象证明显示,当日“我市极大风速11.3m/s,出现在下午15:19”。
王稳柱受伤后,于当日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其间另在济源市中心血站购血,共支出医疗费26363.80元;王稳柱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现王稳柱伤情需后续治疗,双方均同意费用按5000元计算,今后王稳柱不再就此向吕振波主张实际费用;另,王稳柱认可吕振波已支付医疗费21500元,吕振波称其已支付王稳柱的医疗费为2495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王稳柱系农村居民,在吕振波处工作约2个月,每天工资30元;王稳柱住院期间主要由儿子聂高峰护理,聂高峰系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85.58元;王稳柱另称儿子聂高波共同护理9天,但住院病历显示2010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为一级护理,2010年12月27日17时50分及2010年12月30日13时医嘱均为“陪护一人”;庭审中王稳柱另提供交通费单据52张,计款1710元,其中含聂高波从重庆往返济源的机票款1070元。
审理中,经王稳柱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稳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6月27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稳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原审法院认为:王稳柱、吕振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吕振波认可王稳柱在其蔬菜大棚干活,工资为每天30元,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稳柱在为吕振波遮盖蔬菜大棚时摔伤,吕振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王稳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稳柱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吕振波相应的责任。根据王稳柱、吕振波过错责任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吕振波对王稳柱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王稳柱自行承担。王稳柱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63.80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王稳柱就此项费用不得再向吕振波主张。2、护理费,王稳柱住院期间由儿子聂高峰护理,按照聂高峰月平均工资2085.58元的标准,计算王稳柱住院期间37天,为2572.24元。3、误工费,王稳柱系农村居民,虽在吕振波处工作每天工资30元,但非长期固定收入,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王稳柱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545天,误工费为985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30元/天计算37天。5、营养费555元,按照15元/天计算37天。6、交通费,按照王稳柱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鉴定伤情往返费用综合考虑,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70元。8、残疾赔偿金,王稳柱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为6604.03元×20年×50%=66040.30元。以上合计112770.39元,吕振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01493.35元,因王稳柱认可吕振波已支付医疗费21500元,吕振波还应支付王稳柱79993.35元。王稳柱另要求吕振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王稳柱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吕振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稳柱89993.3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系缓交),由王稳柱负担940元,吕振波负担1850元。
吕振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吕振波多次要求就此案在立案程序、诉讼费预交上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和王稳柱所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给予说明和裁定;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和申请法院调查王稳柱事故前健康状况,法院不予理睬,审判员缺席,人民陪审员不到庭。
王稳柱2012年3月29日提起诉讼,4月l7日才立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案件受理费缓交在庭审记录上有明确的截止日期,已过十几个月还未交,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审理人员却说她有司法救助申请书,以村委会开的困难证明为依据而批准的,日期在开庭前,与庭审记录上要求预交截止日期相矛盾,这不可能是原一审工作人员的失误,因为当时她两儿子提交的工资月收入是6600元,在当地是高收入家庭,很显然是有人弄虚作假。
受伤发生在201O年12月27日,王稳柱2012年4月17日才主张,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第一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因此王稳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稳柱代理人以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从他处得知王稳柱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等病,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因有此二病,导致手术采取相应措施,这两种病是导致王稳柱直接摔伤的主要原因之一。王稳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由吕振波的过错引起的,责任划分明显偏袒。
2014年7月9日,轵城法庭让吕振波去领判决书,令吕振波感到惊讶的是判决书最后一页竟然有从未见出庭的审判员常维国和人民陪审员陶传霞的名字,而没有一直主导此案的晋巧霞,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有严重错误。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送检材料摘录中说明,“因送检材料字迹潦草,摘抄如果有误,以原件为准”,说明送检材料摘录有主观臆断的成分在里面,不符合严谨的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在场人员巴茜是什么人,没有在场的臧军现为何能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人没有在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违法的司法鉴定程序和漏洞百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一审吕振波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也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要求通知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问题,王稳柱开庭时拄着拐杖来了,出了法院和正常人一样,由吕振波向法院提交的两张王稳柱骑电动车的照片,以此证明六级伤残(GB/T16180-2006)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0~900者,是不能够骑电动车、自行车的,鉴定结论是虚假结论,事实上王稳柱开庭时拐着拐杖来了(法院有录像),出了法院照样骑着自行车、电动车和正常人一样该干啥干啥,如此巨大反差的结论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极大嘲弄。
2、一审法院对王稳柱的两个孩子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没有进行详细核查,对交通费、对王稳柱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的护理情况,没有进行调查,仅凭王稳柱的一言之词,毫无真凭实据就认定其儿子在家护理了她整整100天,缺乏法理依据。
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公。到大棚干零活,要求超过50岁不要参加,55岁以上的是绝对不要,有病的要事先告知,由于王稳柱隐瞒年龄,隐瞒有糖尿病等病史,事发当天刮风很大,王稳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和35条之规定,王稳柱由于自身有病,灾害天气未尽自己安全注意,引起自己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王稳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吕振波的过错而使她摔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稳柱的诉讼请求,由王稳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稳柱辩称: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吕正波提供光盘一张(在轵城法庭的三段视频)、两张照片(照片一审时已经提供过了),载明2013年7月30日在轵城法庭开庭前王稳柱的活动情况,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从鉴定结论看,王稳柱是无法骑电动车的,推车的可能都没有,王稳柱的活动是受限的,但事实上王稳柱可以骑电动车、自行车,且根据王稳柱同村人反映王稳柱还能到地里干农活,并非柱拐,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了虚假的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王稳柱质证称:三段视频均是王稳柱开庭前在外面走动,并不能证明吕振波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从该三段视频中可以看出王稳柱走动时拄着拐棍,该视频不能证明吕正波的主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吕振波所提供的两张照片在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稳柱、吕振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吕振波认可王稳柱在其蔬菜大棚干活,工资为每天30元,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稳柱在为吕振波遮盖蔬菜大棚时摔伤,吕振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王稳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稳柱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吕振波相应的责任。根据王稳柱、吕振波过错责任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吕振波对王稳柱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王稳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吕振波的申请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调取了王稳柱的血液常规检验报告单,从检查结果可以看出王稳柱检查时血糖高出参考值范围,但无证据可以证明王稳柱的血液血糖高与其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吕振波上诉称王稳柱由于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病是导致直接摔伤的主要原因之一,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吕振波主张王稳柱由于自身有病,灾害天气未尽安全注意,隐瞒年龄,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查阅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卷宗,该案是在2013年7月30日由王金秀、常维国、陶传霞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书记员由王长在担任,在庭审休庭、当事人核对笔录后吕振波、吕正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因此,吕振波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员不到庭、人民陪审员缺席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稳柱是否符合诉讼费缓交条件等相应事宜应由济源市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吕振波上诉称王稳柱受伤在2010年12月27日,其在2012年4月17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王稳柱受伤的时间可以确定,但由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经济损失并不确定,在住院治疗终结后,王稳柱由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确定,但是否构成伤残仍需相关机构评定后才能确定,因此,从王稳柱住院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吕振波上诉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严重错误,二审中,本院将吕振波所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形成书面材料送达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吕振波所提出的异议,对鉴定过程中鉴材的采用、参加鉴定人员的分工、因何评定王稳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等进行了书面回复,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客观合理,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吕振波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对王稳柱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的情况进行调查就认定王稳柱的儿子在家护理其100天,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是王稳柱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并未支持100天的护理费,王稳柱的住院病历显示2010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为一级护理,医嘱均为陪护一人,因此,原审判决支持王稳柱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王稳柱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鉴定伤情往返费用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吕正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吕振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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