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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水才与被告苗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谭水才,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小卫,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谭水才,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小卫,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水才与被告苗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水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苗小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水才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苗小卫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常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水才诉称:2013年12月24日,苗小卫在谭水才处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并给谭水才出具了借据。之后,谭水才按照苗小卫的指令将该借款汇入苗小卫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苗小卫不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拖欠谭水才借款利息1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给谭水才出具了欠条。截止目前,苗小卫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苗小卫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苗小卫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苗小卫归还2014年6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100万元。
苗小卫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并非由其使用,而是由吕军明使用,吕军明是实际的借款人,其只是保证人。2、谭水才起诉的600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500万元及100万元利息,100万元利息不能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其已经支付谭水才54万元利息,54万元利息是60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3、其给谭水才出具的100万元利息的借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扣除。4、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谭水才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4日的借据一张,证明其借给苗小卫500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2、2013年12月24日的3张取款凭条及3张存款凭条,证明谭水才从其账户取出500万元存入吕军明的账户;3、2014年6月24日苗小卫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苗小卫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谭水才出具100万元利息的借条;4、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4日谭水才又借给苗小卫100万元,苗小卫支付该笔借款三个月利息9万元,该笔借款苗小卫至今尚未偿还,谭水才将另案起诉。
被告苗小卫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存取款凭条可以说明谭水才将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吕军明使用,不能证明谭水才将500万元支付给苗小卫,并且月利率三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中的100万元系利息,不应作为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并且该100万元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扣除。同时,借条中约定2014年9月24日还,如不还用阳光康城股金还,故应当用阳光康城股金偿还利息及本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苗小卫归还的借款利息54万元中包含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9万元。
本院认证如下:苗小卫对谭水才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苗小卫虽对谭水才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苗小卫提出异议的理由仅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借条本身并未提出异议,因该借条显示苗小卫的签名,苗小卫并未否认该签名非其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苗小卫向谭水才借款500万元,向谭水才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谭水才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为(大写)叁分。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以汇款方式汇入吕军明账户:账号00000034939930204889。借款方:苗小卫”。2014年6月24日,苗小卫向谭水才出具利息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水才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注2013.12.24至2014.6月23日伍佰万利息)苗小卫2014年6月24日注明:2014.9.24还,如不还阳光康城股金还”。同日,苗小卫又向谭水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谭水才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00元)苗小卫2014.6.24”,双方约定该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另外,苗小卫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支付谭水才借款利息54万元,谭水才称其中45万元系5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剩余的9万元系2014年6月24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苗小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付的54万元系500万元借款三个月利息45万元及所欠100万元利息又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谭水才提供的500万元借款单据及利息借条系苗小卫出具,显示的借款人系苗小卫,故苗小卫与谭水才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苗小卫借款后由谁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苗小卫称其是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61.2万元。关于苗小卫已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对苗小卫已付5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无异议,对于剩余的9万元利息,苗小卫称系其欠谭水才的100万元利息又计算的利息,谭水才对此不予认可,苗小卫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双方对该利息重新约定利率,结合双方除本案的借款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中仅对苗小卫已支付的45万元利息进行处理,因该部分利息在诉讼前已经支付,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再调整。综上,苗小卫应偿还谭水才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支付所欠利息6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水才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苗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谭水才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6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原告谭水才负担3593元,由被告苗小卫负担50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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