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鑫华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战宏,男。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卫小撵,男。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鑫华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战宏、原审第三人卫小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战宏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华治金公司支付货款357822元,后济源市人民法院根据鑫华冶金公司的申请,追加卫小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鑫华冶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华冶金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09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鑫华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金、马智勇、被申请人赵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原审第三人卫小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赵战宏给鑫华冶金公司供应冰铜13.99吨,并约定铜按70个系数,按照当时铜的网价结算,金按每克250元结算,银按每克4元计算,赵战宏将货物供给鑫华冶金公司后,鑫华冶金公司给赵战宏出具了收货过磅结算单一份。2011年6月13日,济源市矿产品化验室出具了化验检验证明书,标明了“样品编号7272”的铅、铜、金、银的含量分别为14.68%、28.68%、30.8克∕吨、1148克∕吨。至今鑫华冶金公司未付给赵战宏货款。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卫小撵与鑫华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卫小撵向鑫华冶金公司供应冰铜,并约定了货物款项的计算方式。之后卫小撵向鑫华冶金公司供应冰铜14吨,鑫华冶金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将货款336000元支付给卫小撵,该款记账凭证中显示的结算依据为2011年6月12日的过磅单,过磅单上的发货人为赵战宏,编号为0046603,与鑫华冶金公司给赵战宏出具的过磅单一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赵战宏向鑫华冶金公司供应冰铜13.99吨,有鑫华冶金公司工作人员段合社给赵战宏出具的过磅结算单予以证明,该过磅结算单上“发货人”一栏为“赵战宏”,右侧注明:“一(黑)存根、二(红)结算、三(绿)收货”,按通常人的理解即红色的过磅结算单应为结算联,赵战宏作为发货方,持该份过磅结算单向鑫华冶金公司讨要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鑫华冶金公司虽辩称赵战宏与卫小撵系合伙关系,卫小撵也予以认可,但赵战宏予以否认,且鑫华冶金公司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赵战宏与卫小撵系合伙关系。本案中,赵战宏、鑫华冶金公司及卫小撵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和矿产品化验检验证明书不一致,不能说明赵战宏与卫小撵向鑫华冶金公司供应的是同一批货物。作为买受人,鑫华冶金公司应按过磅结算单向发货人支付货款,鑫华冶金公司辩称过磅单第三联(绿联)才是结算单据,与过磅单上标注的“二(红)结算”不一致,对鑫华冶金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鑫华冶金公司在没有赵战宏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本应支付给赵战宏的货款支付给卫小撵,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免除其向赵战宏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357822元的计算方式,鑫华冶金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赵战宏要求鑫华冶金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鑫华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战宏货款357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鑫华冶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赵战宏给鑫华冶金公司供应冰铜13.99吨,鑫华冶金公司给赵战宏出具一份过磅单(红联),该过磅单载明“品名冰铜净重13.99发货人赵战宏”,过磅单右侧注明“一(黑)存根二(红)结算三(绿)收货”。赵战宏将冰铜送至鑫华冶金公司后,鑫华冶金公司提取样品交由赵战宏去检验含量。2011年6月13日,济源市矿产品化验室出具了化验检验证明书,载明“样品编号7272”的铅、铜、金、银的含量分别为14.68%、28.68%、30.8克∕吨、1148克∕吨。至今鑫华冶金公司未付给赵战宏货款。 另查明:赵战宏、鑫华冶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据赵战宏称双方曾口头约定铜按70个系数,按照当时铜的网价结算,金按每克250元结算,银按每克4元计算。一审开庭时,赵战宏提供了2011年6月电解铜价格走势图以及货物价格计算清单以证明铜价为68804.76元/吨,13.99吨冰铜共计357822元。 本院二审认为:赵战宏持有过磅单上载明“品名冰铜净重13.99发货人赵战宏”,鑫华冶金公司认可该过磅单确系其公司出具,本院对赵战宏向鑫华冶金公司供应13.99吨冰铜的事实予以认定。赵战宏持有的过磅单结算联载明的发货人为其本人,且该过磅单右侧注明“一(黑)存根二(红)结算三(绿)收货”,故赵战宏作为发货人持过磅单结算联要求鑫华冶金公司结算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鑫华冶金公司称其公司结算货款的过磅单为收货联的理由,与赵战宏所持过磅单上载明的“二(红)结算”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赵战宏主张的货款数额,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根据交易习惯,赵战宏请求按网上同时期铜的报价计算货款并无不妥,且原审中鑫华冶金公司对赵战宏提供的铜价格走势图以及货物计算清单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原审判令鑫华冶金公司给付赵战宏货款35782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部分不当,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济源市鑫华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鑫华冶金公司再审称:一、本案合同标的物(冰铜)与原审第三人卫小撵的合同标的物(冰铜)是同一批货物;二、本案合同标的物的货款其已经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给卫小撵;三、本案合同标的物的货款应支付给卫小撵,理由是其与卫小撵签订了供货协议,证明其与卫小撵之间存在冰铜买卖关系,卫小撵依据合同和结账手续(第三联绿色)领取了该款,合同关系应该结束。现赵战宏出示第二联红色结算联要求其公司支付该货款系重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战宏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赵战宏答辩称:该批货款是其所出,有汇款凭证为证,卫小撵是中间介绍人,其从新疆雇车将货物运输到鑫华冶金公司后,该公司给其出具过磅单一份,该过磅单载明“二联(红)结算单,发货人赵战宏”。经其向该公司催要货款时,得知该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卫小撵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华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卫小撵答辩意见同鑫华冶金公司答辩意见相一致。 再审期间鑫华冶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人卢某某、卢某某、石某某出庭作证。 卢某某等三人均证明其是货车司机,长期给鑫华冶金公司拉货挣运费,该公司给其出具的结算运费单均是二(红)联结算单。 经鑫华冶金公司质证其认为,三人的证言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由此说明过磅单第二联(红)结算单就是结算运费,货款是按照第三(绿)收货联进行结算的,过磅单一般都是押车人和司机签的名字,货主不签名字。所以,该证言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与事实相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赵战宏质证,1、其认为卢某某等三人的证言不是新的证据,三证人与该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三人的证言不应采信;2、卢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称给该公司供货十几年了,过磅单写谁的名字都说不清楚;3、卢某某、石某某称其给该公司供货多年,作为司机从不在发货人处签字,卢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与事实相符,恰恰说明了赵战宏既不是司机也不是押车人。总之,该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鑫华冶金公司的主张和过磅单发货人处签司机名字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卫小撵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卢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该证言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法院,不属于新的证据。因赵战宏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赵战宏和卫小撵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赵战宏现持有鑫华冶金公司给其出具的过磅单第二(红)结算联主张自己的权利,鑫华冶金公司也认可该过磅单系公司出具,且对赵战宏送的这批货物只负责结算货款。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据,鑫华冶金公司在给赵战宏过磅单时也应当只给其第二联或第三联单进行结算。鑫华冶金公司认为卫小撵持有该公司的供货合同以及过磅单第三(绿)收货联等证据到公司进行了结算。其认为赵战宏与卫小撵系合伙关系,如果公司再给赵战宏货款系重复支付。本案虽然卫小撵也认为其与赵战宏系合伙关系,过磅单第三(绿)联单系赵战宏让其要账的,但赵战宏不认可鑫华冶金公司给其两联单以及与卫小撵系合伙关系。再审中,鑫华冶金公司、卫小撵仍未提供证明其与赵战宏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以及鑫华冶金公司给赵战宏出具两联单的依据。故赵战宏作为发货方向鑫华冶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关于赵战宏主张货款的数额问题,因当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认可价格可参照网上同时期铜的报价计算货款,赵战宏出具的货款清单是357822元,鑫华冶金公司认为货款应为336000元,但鑫华冶金公司在再审期间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价格的差异,故本院二审判令鑫华冶金公司给付赵战宏货款357822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云霞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