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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定平与被告赵卫东、李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许定平,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东,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怡,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许定平,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东,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怡,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系李怡丈夫。
原告许定平与被告赵卫东、李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定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赵卫东、被告李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须知等。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平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赵卫东、被告李怡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定平诉称:许定平与李怡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怡以家中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20日从许定平处陆续借款4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后许定平需用款多次向李怡讨要,李怡一直未还,请求判令李怡、赵卫东偿还许定平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李怡、赵卫东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李怡、赵卫东辩称:其认可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其借款用于经商,由于生意问题导致资金不能及时回收,造成资金短缺,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其在8月份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许定平10万元,其解决资金问题后会积极偿还。
许定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4日李怡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李怡向其借款200万元;2、2014年5月20日李怡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李怡向其借款250万元;3、李怡与赵卫东的婚姻档案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怡与赵卫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李怡、赵卫东共同偿还。
李怡、赵卫东对许定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许定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怡与赵卫东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李怡向许定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许定平现金贰佰万元整(备注:2014年5月14日前所有借据作废)李怡2014.5.14号”;2014年5月20日,李怡给许定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许定平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李怡2014.5.20”;以上45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李怡支付款利息至2014年8月底。另外,李怡于2014年8月份支付许定平10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李怡向许定平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怡借许定平的款系李怡与赵卫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怡与赵卫东共同偿还,故许定平要求李怡、赵卫东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李怡已偿还许定平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故李怡、赵卫东应偿还许定平借款本金44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怡、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定平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0元,由被告李怡、赵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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