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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继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继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机械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焦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冠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天龙焦化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卫东、桑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龙焦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金冠机械公司、天龙焦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冠机械公司在济源市玉川工业集聚区为天龙焦化公司承建12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配套化产回收工程,工程具体包括冷鼓、蒸氨、脱硫、碳铵(含电器、仪表、全套控制)、洗脱苯、油库工段,不含保温、电气、仪表(碳铵工段除外)、土建;工程总造价6450万元;工期6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起6个月竣工,达到准生产状态。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天龙焦化公司五个工作日内向金冠机械公司预付50万元;合同范围内工程期间,天龙焦化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金冠机械公司月工程进度款50%(含预付金50万元),至工程结束。金冠机械公司应于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给天龙焦化公司,经天龙焦化公司审核确认后于下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给金冠机械公司。剩余工程款项自工程结束,投产两个月后第3个月开始分10个月平均支付,每月5日天龙焦化公司向金冠机械公司支付322.5万元,共计3225万元,当月支付金额不足部分,以当月现行市场价格销售煤焦油或粗苯产品补足。
合同签订后,金冠机械公司开始垫资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每一个月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核算后报告给天龙焦化公司,要求按约支付工程款,天龙焦化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河南华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天龙焦化公司对金冠机械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截止目前,天龙焦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29272005元,实际支付了13165706元,欠进度工程款1470296.5元;另外,天龙焦化公司还欠剩余工程款14965706元(包括宝马汽车顶款180万元),尚欠14306299元。施工过程中,金冠机械公司、天龙焦化公司双方协商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将一部分工程从总合同摘除,由天龙焦化公司自行解决。鉴于工程款到位情况及实际工作情况,双方将工期进行了延长,到2012年4月中旬后,金冠机械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为此,金冠机械公司、天龙焦化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的变更进行了补充确认。依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金冠机械公司将竣工工程交付天龙焦化公司后,天龙焦化公司于2012年5月初投入生产。按照约定天龙焦化公司应将下欠的工程款14306299元支付给金冠机械公司,但时至今日,虽经金冠机械公司多次索要,天龙焦化公司仍未将尾欠工程款支付。综上,请求判令天龙焦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62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18日金冠机械公司与天龙焦化公司签订的《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焦化工程冷鼓及化产工序工程总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龙焦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尾欠工程款。2、2012年4月20日《济源市天龙焦化碳铵工段补充协议》及《济源前期工程的处理》,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摘除了碳铵工段及脱硫段的部分内容,双方对于变更工程进行了补充确认。3、工程款支付证书及申请材料共十份(其中编号10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无支付证书),证明其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完成情况,天龙焦化公司已签字确认,十份凭证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汇总后,可以证明其公司已按约将工程内容完工。4、天龙焦化公司付款凭证26份,证明天龙焦化公司按照金冠机械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材料及监理的确认数额向金冠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965706元,尚欠14306299元。5、天龙焦化公司的投产新闻,金冠机械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天龙焦化公司投产达到环保要求的必须配套工程,天龙焦化公司的焦炉投产,可以证明金冠机械公司工程完工,符合约定要求,已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6、天龙焦化公司捣固焦项目环境评价材料,证明天龙焦化公司项目环保达标,其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且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与上述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冠机械公司申请对其公司承建的天龙焦化公司12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配套化产回收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新时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河南新时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本项目完成设备及设备安装数量详见济源天龙焦化年产120万吨捣固焦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未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不予计算。2、本项目已完成项目的总造价25691000元。
金冠机械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其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5691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10725294元;另认为鉴定报告对2012年5月13日未签字的267万元工程款未认定,是由于天龙焦化公司恶意推脱不予签字,不能否认其实际施工,请求在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267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天龙焦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金冠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双方公司加盖印章,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金冠机械公司与天龙焦化公司一直未进行决算,金冠机械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新时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冠机械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但金冠机械公司提出的编号10支付申请书中的267万元工程,因无天龙焦化公司签字确认,鉴定书对单方签字部分并未认定,故金冠机械公司要求在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25691000元基础上增加267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金冠机械公司自认的已付款凭证,加上其陈述的车辆抵账总数额共计14965706元,应予确认。证据5来源于天龙焦化公司网站,应予确认。证据6,因金冠机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没有证据来源单位印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金冠机械公司与天龙焦化公司签订《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焦化工程冷鼓及化产工序工程总包合同》,约定金冠机械公司为天龙焦化公司承建12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配套化产回收工程,包括冷鼓、蒸氨、脱硫、碳铵(含电器、仪表、全套控制)、洗脱苯、油库工段,不含保温、电气、仪表(碳铵工段除外)、土建;工程总造价64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天龙焦化公司五个工作日内向金冠机械公司预付50万元;合同范围内工程期间,天龙焦化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金冠机械公司月工程进度款50%(含预付金50万元),至工程结束。金冠机械公司应于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给天龙焦化公司,经天龙焦化公司审核确认后于下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给金冠机械公司。剩余工程款项自工程结束,投产两个月后第3个月开始分10个月平均支付,每月5日天龙焦化公司向金冠机械公司支付3225000元,共计3225万元,当月支付金额不足部分,以当月现行市场价格销售煤焦油或粗苯产品补足。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济源市天龙焦化碳铵工段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调整,金冠机械公司不再承担碳铵工段总包,仅负责已进场设备的完善及该段的工艺、设备、土建图纸设计,人员培训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施工工期从收到金冠机械公司7日内提供的图纸起4个月内完成投入运行。同日,双方签订了《济源前期工程的处理》,确认了前期工程变更范围,并对前期工程所发生的变更约定由金冠机械公司在一个月内将变更工程量明细提交,天龙焦化公司在两个月内对工程量核实完毕。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冠机械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和完成工程量向天龙焦化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支付材料,天龙焦化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华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冠机械公司申请对其公司承建的天龙焦化公司12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配套化产回收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新时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本项目完成设备及设备安装数量详见济源天龙焦化年产120万吨捣固焦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未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不予计算。2、本项目已完成项目的总造价25691000元。诉讼中,金冠机械公司自认天龙焦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车辆抵账180万元)共计14965706元。
本院认为:金冠机械公司与天龙焦化公司签订的《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焦化工程冷鼓及化产工序工程总包合同》及《济源市天龙焦化碳铵工段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金冠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及约定调整后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按工程进度向天龙焦化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的相关材料,天龙焦化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华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确认,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委托鉴定,金冠机械公司已完成项目的总造价为25691000元,应予确认。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天龙焦化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50%,剩余款项自工程结束投产2个月后开始分10个月平均支付;结合金冠机械公司提供的天龙焦化公司2012年5月1日关于100万吨捣固焦项目1号炉投产的宣传信息,应当认定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冠机械公司自认天龙焦化公司已付工程款14965706元,扣除该款项后,天龙焦化公司应支付金冠机械公司剩余工程款10725294元。金冠机械公司要求天龙焦化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工程已交付具备付款条件,天龙焦化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金冠机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金冠机械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截止时间和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52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38元,由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86.24元,由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负担86151.76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由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3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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