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再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瑶,女。 委托代理人王彦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兴林,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香玲,女。 申请再审人段兴林、霍香玲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文,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叶,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轲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姗姗,女。 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段瑶、段兴林、霍香玲因与被申请人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济中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瑶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王彦群,段兴林和霍香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申请人李立文、李轲轲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系同一家庭成员。其中李立文、张荣叶分别系李轲轲的父母,李姗姗系李轲轲的妹妹。段兴林、霍香玲、段瑶系同一家庭成员,段兴林、霍香玲系段瑶的父母。李轲轲和段瑶经人介绍于2006年起确定恋爱关系。为准备结婚,李轲轲和段瑶及双方家人决定购房,2009年2月23日,由段瑶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济水区东庄居委会北3巷8号(东户)本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1173房屋建筑面积150.25平方米)出售给段瑶,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009年3月,段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李轲轲及段瑶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李轲轲出资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同年11月份,装修完毕后,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即搬入居住至今。后李轲轲和段瑶发生矛盾,双方分手。2010年11月9日,段瑶与李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合同载明成交价为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12月14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段瑶及李某某均认可该房的实际交易价格为350000元。双方因段瑶将该房卖给李某某曾多次发生纠纷,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拒不搬出房屋。为了解决问题,使李某某能搬进居住,经多方调解,双方曾协商由段瑶方给李轲轲方100000元了结双方此前的一切纠纷,但后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李轲轲及其父母曾在段瑶家的厂里打工。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买房带装修共支出280000余元。李轲轲方称其共出资135000余元,段瑶家支出150000余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轲轲和段瑶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交往,双方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为筹备婚事,双方共同决定购买房产并进行装修。房产证虽办理为段瑶的名字但李轲轲全家居住至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系一方单独购买,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和客观常情,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决定、共同参与、共同出资、共同购买,且双方因段瑶将该房卖给李涛后曾多次发生纠纷,李轲轲方拒不搬出房屋。为了解决问题,使李某某能搬进居住,经多方调解,双方也曾协商由段瑶方给李轲轲方100000元了结纠纷,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较为适宜。段瑶自行将该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卖,侵犯了李轲轲一方的财产权利,故李轲轲一方要求段瑶返还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段瑶已成年,且系出卖房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亦不能证明段兴林、霍香玲持有该房款,故要求段兴林、霍香玲返还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买房带装修共支出280000余元,李轲轲一方自认其出资约135000元,段瑶方出资约150000元;以及霍香玲所写的条分析,原审酌定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对该房屋价款占45%的比例,段瑶、段兴林、霍香玲对该房屋价款占55%的比例。因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350000元,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占45%的比例为157500元,段瑶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房款157500元;二、驳回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要求段兴林、霍香玲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负担850元,由段瑶负担295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装修,应如何分配房款35万元。段兴林、霍香玲上诉称该房屋系其二人为女儿段瑶购买并出资装修,并认为房产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该事实。由于李轲轲、段瑶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家人为筹办婚事决定购买房屋并进行装修,虽然房产登记为段瑶的名字,但综合考虑房屋的购买背景、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李轲轲一方所提供的装修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轲轲一方参与了房屋的购买、出资、装修,并且原审也充分考虑了双方发生纠纷后对房产处理的协商过程,综合上述因素,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家庭共同出资,并作为共有财产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出资的比例认定问题,双方在一审中认可购房款及装修费用28万余元,结合霍香玲所书写的便条,虽然该便条并未明确表明为双方家庭支出,但便条左侧一栏中装修费用与李轲轲所提供的装修费单据能够印证,故原审法院酌定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家庭对该房屋出资占45%的比例,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段瑶、段兴林、霍香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段瑶、段兴林、霍香玲负担。 段瑶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中认定事实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系一方单独购买,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及客观常情,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决定、共同参与、共同出资、共同购买”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2009年2月23日段瑶与案外人周吉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出具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的陈述以及法院对翟道录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是申请人段瑶购买的;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房屋。首先,段瑶母亲书写的购房花费的便条只是事后汇总为段瑶买房时自己的具体花费时,根据回忆随手写的,并不是说明被申请人家出了多少购房款。其次,虽然李轲轲持有一些装修的票据,但是装修的钱并不是李轲轲出的。牛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出资购买了房屋。再次,2011年4月13日中间人陈某某找人写的调解意向材料及2011年4月15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出资购买了房屋。3、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段瑶、案外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装修时有出资,但无法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对于同样的证据却有不同的认定。二、一审、二审判决中认定“李轲轲方称其出资135000余元,段瑶家支出150000余元”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三、一审、二审判决中没有认定段瑶提交的被申请人李轲轲2010年8月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是错误的。四、二审没有采信翟某某出具的收条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采信该证据。五、一审、二审判决中认定“为准备结婚,李轲轲和被告段瑶及双方家人决定购房”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六、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共同财产,并酌定45%、55%的比例是主观臆断的。 段兴林、霍香玲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在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规则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臆断、推测推论、故意曲解事实的错误做法,偏袒被申请人。一、其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二人全部出资购买,以作为结婚嫁妆赠与女儿段瑶。二、被申请人李轲轲等四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本案诉争房屋有任何出资。三、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主观臆断、推测推论,而且一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方持有装修房屋的收据即认定该装修支出系被申请人出资,同样性质的由翟某某出具的收条且由申请人方持有,应该以翟道录出具的收条认定购房款系申请人方出资。四、二审法院对翟某某的调查笔录效力的认定存在重大问题,翟某某已经明确确认是霍香玲看房、商议价格、支付的房款,自始至终被申请人方从未出现,上述基本事实是明确的具体的应依法予以采信,但二审却以极其细微末节的理由将该证据不予采信,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 李立文、张荣叶、李轲轲、李姗姗再审答辩称:根据申请人再审申请书内容,不能以房产证来界定房屋权属问题,本案案由是所有权纠纷,对产权问题出现了不同理解才定此案由。本案房屋是两家出资购买,不是房产证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房子,关于房屋的选址和谈判问题,女方说的多一点,但是不足以证明房屋是一家购买,男方有十份证据可以证明:6万元为男方一方出资,购买房屋协商价格为18万元,女方出资12万元,男方出资6万元,证据为申请人母亲自己书写的双方出资清单,清单中还反映申请人买房子共出资15万元,不是自己所谓的18万元,男方出资13.84万元,男方当庭出示的5份证据均证明房屋系共同出资购买。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再审中,段瑶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3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2009年2月24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付款方名称为段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0066846;3、2009年2月24日济源市财政局出具的纳税人为段瑶的契税一份;4、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段瑶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5、翟某某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1-4来源于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据5来源于翟某某,以上证据证明:1、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段瑶的父母为其出全资购买,并且以段瑶的名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契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等;2、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段瑶,并不存在其他的共有权人,李立文等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6、李轲轲书写的内容为从女方及其父母处拿走的8万元便条一张;7、本案二审时女方母亲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一份;8、2014年4月27日崔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9、女方父亲书写的装修本案所涉房屋时的装修费用明细一份。以上6-9证据来源于李轲轲本人、女方父母及装修方,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段瑶父母出全资为段瑶购买的,本案中争议房屋的装修费用也是段瑶父母支出,李立文等没有花费任何装修费用。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争议房屋是女方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中显示了李轲轲的6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确实是李轲轲书写的,但内容不完整,只是显示了李轲轲拿走的钱,但是李轲轲还款的部分段瑶撕掉了。对证据7的意见同原一、二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不予质证,崔某某是装修施工人员,装修结束后李轲轲已经支付其相关款项,并且崔某某出具了收条。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当时的真实记录。 段瑶对该证据无异议。 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5日16时与陈某某谈话录音,陈某某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间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对房屋总共投资13万元,调解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很大的让步,该份录音资料进一步印证了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2、段瑶父亲及李轲轲给郭某某出具的现金借条一份和郭某某给李轲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8万元条不完整,李轲轲拿走的10万元已经用于厂里的资金周转,另外的4万元是段瑶嫂子从李轲轲卡中取走,和购房无关。3、李轲轲装修房屋时的流水账共4页,证明争议房屋的装修费用系李轲轲一方出资,同时证明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4、李某某出具的协议一份,结合李某某给李轲轲出具的10万元欠条证明李轲轲和段瑶家人有协商的过程,且达成了协商的结果,即段瑶给李轲轲10万元,从此互不纠缠。5、被申请人单方向济源市房管局提交的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段瑶一个人名下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6、2010年11月14日,李轲轲与段瑶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段瑶认可李轲轲在买房、装修中出资13万元。 段瑶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是李轲轲在未经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且系李轲轲有备而为,谈话中明显带有诱导性及本身陈述的不真实性。录音中并没有显示买房时段兴林、霍香玲认可的李轲轲方的投资数额。录音中的钱的数目都是李轲轲一方所说,而具体情况从陈某某的说法上看他也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购房时有出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借条中段兴林的签名不属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段瑶购房时李轲轲有出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李轲轲及其家人在购房时有出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李某某本人书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是已经向济源市房管局递交了异议申请,房管局也并未作出更正登记或者出具任何的书面决定。对证据6,不予质证,理由是该录音不是新证据,录音是四年前已经存在的,但是再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交,而且该录音不是原件,有大段剪辑,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该段录音结合被申请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李轲轲方在购房时有出资。 段兴林、霍香玲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不具备录音的形式要件,录音的当事人没有女方父母的参与,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的陈小才没有出庭作证,即便是陈某某本人的谈话,也不能代表是段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李轲轲方出资13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内容,该借条上段兴林的签字不属实,该借条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收条的质证意见同借条。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系被申请人李轲轲单方制作,申请人段兴林手中也有更为详细的装修流水账单,被申请人提供的流水账与段兴林手中的流水账相互矛盾。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件,系李某某单方出具,没有段瑶的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不代表申请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与申请人方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本身无法证明李轲轲方出资的事实,异议申请的结果恰恰证明了李轲轲的请求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段瑶意见。段瑶对买房情况并不知情,买房是段瑶母亲一人经手负责的,录音不能证明段瑶认可该13万元,更不能证明该13万元是用于购房、装修,本案应以二审时翟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调查笔录为准。 本院再审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段瑶提交的证据1-5,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段瑶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段瑶提交的证据7,是霍香玲对本案一审中李轲轲提供的证据1即霍香玲所写便条的解释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段瑶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崔某某在本案一审前已经给李轲轲出具收条,崔某某的证言与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崔某某给李轲轲出具在先的收条予以认定,对崔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段瑶提交的证据9,因系段兴林单方制作且没有李轲轲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对李轲轲提交的证据1,该段录音只能证明陈某某的调解过程,并不能证明李轲轲在购房及装修中的出资情况。对李轲轲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对李轲轲提交的证据3,系李轲轲单方制作,且没有段瑶及其父母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李轲轲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协商的经过,不能证明李轲轲出资情况。对李轲轲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对李轲轲提交的证据6,申请人对是否段瑶本人声音并无异议,但是该段录音并不能证明李轲轲在购房、装修中的出资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确定李轲轲及其家人是否对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及装修有出资,关键证据是段瑶母亲霍香玲书写的便条。从该便条罗列花费的形式及双方对该便条的解释来看,李轲轲及其家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虽然争议房产登记在段瑶名下,但这并不能说明购房及装修款全部系段瑶及其家人出资。在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一方单独购买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客观常情,应认定该争议房产为双方共同购买、共同装修。关于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结合霍香玲书写的便条及李轲轲的自认,原审酌定李轲轲及其家人出资45%、段瑶及其家人出资55%的比例并无不当。段瑶及其家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