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李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绍君,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全与被告姚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全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姚绍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须知等。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全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姚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诉称:2009年起,姚绍君陆续向李全借款,后经结算,2013年2月8日,姚绍君给李全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承诺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半年结算利息。同日,姚绍君给李全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李全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利息105万元未付,以上借款及利息经李全多次催要,姚绍君一直未还。综上,请求判令姚绍君偿还李全借款200万元及拖欠利息105万元,共计305万元,并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姚绍君辩称:李全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但其因生意亏损,无力还款。 李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2月8日姚绍君给李全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姚邵君借李全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2、2013年2月8日姚绍君给李全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姚绍君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欠李全利息150万,已付45万元,尚欠105万元未付。 姚绍君对李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李全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姚绍君自2009年9月开始陆续向李全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2013年2月8日,经双方核对,姚绍君共向李全借款200万元,姚绍君给李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全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半年结算利息,姚绍君2013.2.8”。同日,姚绍君给李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全利息从2010.7.31-2013.2.1共计利息款壹佰伍拾万元,已付肆拾伍万,下欠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姚绍君2013.2.8”。姚绍君至今未偿还李全200万元借款及105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绍君向李全借款200万元未偿还,姚绍君不予认可,姚绍君应予以偿还。按照双方的核对结果,姚绍君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欠李全利息105万元,姚绍君已支付李全45万元即9个月的利息,故姚绍君应当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李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绍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全借款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姚绍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