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文化,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武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君霞,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武成、杨君霞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胜利,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化与被告史武成、杨君霞、史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史武成、杨君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史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化诉称:2012年8月7日,史武成在李文化处借款1000万元;2013年2月6日,史武成在李文化处借款28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史武成出具的借据为凭。杨君霞、史胜利为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另杨君霞与史武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杨君霞亦有偿还之责。庭审中,李文化明确要求杨君霞对2012年8月7日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13年2月6日史武成在李文化处借款280万元与史武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要求史胜利对2012年8月7日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史武成、杨君霞辩称:一、李文化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杨君霞既不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偿还责任,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李文化对史武成、杨君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胜利辩称:李文化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款的数额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原告李文化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2年8月7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化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史武成,担保人:史胜利,担保人:杨君霞”;2012年8月7日杨君霞出具的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一份:“我叫杨君霞,身份证号410827196707131520是借款人史武成(身份证号410881196511288532)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人承诺:若借款人史武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清还借款人史武成在李文化处所有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本金的利息另算”;2012年8月7日史胜利出具的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一份:“我叫史胜利,身份证号41082719680617151X是借款人史武成(身份证号410881196511288532)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人承诺若借款人史武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清还借款人史武成在李文化处所有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本金的利息另算”。证据2,2012年8月7日的3张转款凭条(共计950万元,李文化称扣除了50万元保证金),证明史武成在李文化处借款1000万元,李文化履行了付款义务,史胜利、杨君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3年2月6日史武成给李文化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化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正,2800000元,借款人史武成”,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6日,除1000万元借款以外,史武成又在李文化处借款280万元。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文化称该复印件是史武成借款时向李文化提供,证明杨君霞与史武成系夫妻关系,杨君霞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第三组证据:1、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8月7日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张,取款凭条载明取款人李光耀,存款凭条载明存款人李光耀,存入户名史武成,金额840万元;2、李光耀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李光耀到庭证言一份,李光耀到庭陈述:2012年8月7日的存取款业务是受其母亲李文化的委托办理,840万元是其母亲存在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所以由其办理,款项存入了史武成的账户。 被告史武成、杨君霞对李文化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2012年8月7日10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和捺手印,但李文化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对杨君霞签字的担保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是杨君霞本人签字和捺印,但李文化没有实际履行主合同,因此杨君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3张银行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凭条内容只能证明李文化向史武成账户上转款110万元,另外840万元是史武成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李文化履行。根据凭条的内容也证明李文化并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内容出借给史武成1000万元。第二组证据:对2013年2月6日的借据中史武成签字和捺印无异议,但认为该280万元借款李文化并未实际出借给史武成。对史武成、杨君霞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实后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李光耀与史武成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李文化与史武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对李光耀的证言,证人认可840万元的账户系李光耀本人的户名,与取款凭条一致,说明84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李光耀本人,李文化与李光耀系母子关系,存在一定利益关系,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史胜利对李文化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据和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中是其本人签字,但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对李文化提供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史武成、杨君霞的质证意见。 被告史武成、杨君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李文化的会计黄亚亚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偿还李文化本金200万元。证据2、史武成与李文化就建业一号城邦杨君霞名下的房产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然没有显示金额,但以房抵债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该协议中的建业一号城邦的房产早已经过户到李文化名下。 原告李文化对史武成、杨君霞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黄亚亚出具的收条,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并称2013年2月6日280万元的款项是双方对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加上双方其他借款的本息,扣除了收到的200万元以后形成的。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实际只履行了一部分,该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是期房,李文化将剩余房款归还后,过户到李文化名下,但一直由史武成居住,并未实际交付。另外双方对房屋抵多少债务并没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史武成、杨君霞可以另案主张。 被告史胜利对史武成、杨君霞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李文化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史武成、杨君霞、史胜利认可2012年8月7日借据以及担保人还款承诺书签字的真实性,并且李文化提供了2012年8月7日支付史武成950万元的银行凭证,对于其中840万元的存款凭证,李文化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李光耀办理了该业务,虽史武成、杨君霞以存款人为李光耀抗辩,但2012年8月7日借据上载明的债权人是李文化,李文化通过何种方式履行并不影响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认定李文化在2012年8月7日向史武成提供了950万元借款,杨君霞、史胜利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李文化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6日的借据,史武成认可借据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史武成、杨君霞对结婚证复印件即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可,应予认定。 对史武成、杨君霞提供的证据:李文化认可史武成、杨君霞提供的还款收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关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协议未明确房屋的价值以及是否以房抵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史武成与杨君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史武成向李文化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李文化现金1000万元,借款人史武成,担保人杨君霞、史胜利。杨君霞、史胜利作为连带保证人于同日出具了担保人还款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史武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清还借款人史武成在李文化处所有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本金的利息另算。2012年8月7日,李文化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史武成的账户共转款、存款950万元,其中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840万元存款由李文化委托其儿子李光耀办理。2013年1月9日,黄亚亚代李文化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史武成归还本金200万元。2013年2月6日,史武成向李文化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到李文化现金28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史武成向李文化借款,史武成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但根据李文化提供的银行凭证,李文化实际向史武成提供的借款数额为950万元,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准,扣除2013年1月9日史武成已偿还的200万元,史武成尚欠李文化750万元,史武成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文化要求杨君霞、史胜利对2012年8月7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君霞、史胜利辩称李文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但从李文化提供的借据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中虽有“若借款人史武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字样,但也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李文化在本案一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杨君霞、史胜利应对该7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李文化主张的2013年2月6日的280万元借款,李文化在庭审中明确280万元是对双方此前的其他借款以及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后形成,对李文化陈述的280万元款项中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利息,李文化未提供证据证明;史武成亦不认可涉及其他债权债务,史武成陈述该280万元是应李文化要求对2012年8月7日10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后形成,但认为100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不应支付该280万元。综合双方的陈述,该280万元应系2012年8月7日借款的利息,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应以95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自2013年1月9日起扣除已偿还的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6日,共计1046888.89元;超出上述款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杨君霞、史武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化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史武成、杨君霞主张权利,杨君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史武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史武成、杨君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史武成、杨君霞辩称已与李文化协商以房抵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涉及该房屋的相关纠纷,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化借款750万元,杨君霞、史胜利承担连带责任; 二、史武成、杨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化1046888.8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李文化负担20078元,由史武成负担64300元,由史武成、杨君霞共同负担14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