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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公司)与被告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鸣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中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李冬,被告河南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浙江中成公司与河南鸣博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6月26日,浙江中成公司向河南鸣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期后,河南鸣博公司迟迟不出具开工通知,公司负责人也无法联系,河南鸣博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11月19日,浙江中成公司向河南鸣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并要求河南鸣博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但河南鸣博公司至今仍未返还保证金。综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已解除,河南鸣博公司返还浙江中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浙江中成公司发函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河南鸣博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河南鸣博公司辩称:河南鸣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系济源市东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由于城中村项目比较多,涉及的拆迁等问题较多,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开工时间的不确定性,所以在签订协议时将开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8月30日,同时,协议第六条也明确约定开工时间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2014年以来,受国家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济源市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不太顺利,因此,浙江中成公司以河南鸣博公司不出具开工通知为由认为其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鸣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浙江中成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请求驳回浙江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中成公司举证如下:1、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并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浙江中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河南鸣博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浙江中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河南鸣博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浙江中成公司向河南鸣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一份及送达照片五张,证明由于河南鸣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浙江中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河南鸣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河南鸣博公司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函已经留置送达给河南鸣博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鸣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即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开工时间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预见到开工日期的不确定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浙江中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河南鸣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浙江中成公司与河南鸣博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河南鸣博公司投资建设的金祥嘉园(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采取项目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浙江中成公司施工,并约定:“……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十五、其他事项4、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浙江中成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浙江中成公司施工至一期工程地下顶板浇注完工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如果浙江中成公司不按河南鸣博公司通知的时间按时开工,浙江中成公司所交保证金河南鸣博公司不再退还。河南鸣博公司因故不能开工,应双倍返还浙江中成公司所缴保证金。河南鸣博公司应在浙江中成公司进场后30天内办理好工程开工施工许可证及所有手续。因手续未及时办理而造成的任何处罚应由河南鸣博公司承担。……”2014年6月26日,浙江中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河南鸣博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河南鸣博公司于同日为浙江中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金祥嘉园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9日,浙江中成公司向河南鸣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关于金祥嘉园项目的施工合同问题,由于贵公司预定在2014年8月30日开工,迟至今日我方未收到任何人的开工通知,亦未收到不予开工的解释,贵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条款,我方要求解除施工协议,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合同自动解除并在解除合同半个月内退还我方支付的两百万履约保证金”,该通知送达给了河南鸣博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浙江中成公司与河南鸣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浙江中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河南鸣博公司缴纳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浙江中成公司承包河南鸣博公司的金祥嘉园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浙江中成公司于约定期限内向河南鸣博公司缴纳了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河南鸣博公司未向浙江中成公司下达开工报告,项目至今仍未开工;根据浙江中成公司陈述,该项目至今未开工的原因是该项目至今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河南鸣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始终未向本院提供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南鸣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浙江中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浙江中成公司已经向河南鸣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河南鸣博公司也收到了该通知,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应自河南鸣博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解除,浙江中成公司无需向法院请求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协议解除后,河南鸣博公司应返还浙江中成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河南鸣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浙江中成公司造成了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河南鸣博公司应予赔偿,浙江中成公司现请求从2013年11月19日公司发函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0元,由被告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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