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徐伟健,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伟健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伟健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健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侯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收条一份,后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徐伟健出具的收据1张,收据内容:交款单位“徐伟健”,人民币“肆佰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据的背面有“月息贰分”字样,该证据证明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向徐伟健借款400万元,利息每月2%计算。证据2,个人电汇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徐伟健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两次分别向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收据加盖有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结合证据2即徐伟健向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平汇款的凭证,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徐伟健提供的证据1“月息贰分”内容书写在收据背面,与收据内容不是同一笔体,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缺乏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徐伟健向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平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1年1月20日,徐伟健向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平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1年1月20日,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徐伟健”,人民币“肆佰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了济源市天龙焦化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徐伟健向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徐伟健现要求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徐伟健要求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据中的利息内容系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徐伟健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伟健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0元,由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