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安民,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崔卫波,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村西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城隍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刘家武,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王彦军,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李小涛,男,成年,汉族。 再审申请人郑安民、崔卫波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城隍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隍业主委员会)王彦军、李小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安民、崔卫波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安民、崔卫波申请再审称,作为代理人的业主委员会未经委托人同意便擅自变更租赁合同,并在委托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行履行了该合同,已经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并给委托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二审法院无视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仅以业主委员会将擅自变更后的15000元增长为16000元,便认定业主委员会给委托人增加了收益为由,便判定业主委员会无过错,任由业主委员会与王彦军、李小涛勾结,将委托人的门面以更高价格转租,一面赚取高额利润,一面却以生意不好为名降低委托人的租金,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2、3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支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隍业主委员会与王彦军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5000元,郑安民、崔卫波虽不认可,但签字领取了该合同期间的租金,郑安民、崔卫波的该行为能够说明其对合同租金数额认可。城隍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9月8日租赁协议约定租金15000元的基础上,又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年16000元,该行为并没有给包括郑安民、崔卫波在内的业主带来损失,反而是每年增加1000元的租金利益,增加了业主的利益,故郑安民、崔卫波要求城隍商贸业主委员会比照2008年6月9日的合同约定给付2011年、2012年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郑安民、崔卫波称,城隍业主委员会与王彦军、李小涛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2011年、2012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郑安民、崔卫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安民、崔卫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安民、崔卫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