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胜江,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荣,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庭合,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姜桦,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年英,男,192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小闹,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新丽,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胜江与被申请人王秀荣、李庭合、李姜桦、李年英、王小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王胜江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胜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人民法院有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事故责任,而不是根据公平责任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来划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其在该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均认定李希祥的损失按照城镇户口来赔偿是错误的。因为李希祥担任其所在村委的会计,为处理日常事务方便,李希祥不可能长期居住在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委会。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划分事故责任和确定赔偿标准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及济源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显示因事故现场发生改变,导致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王胜江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李希祥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王秀荣、李庭合、李姜桦、李年英等人提供了李希祥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民委员会买房的协议书、济源市自来水公司收费单及河南省农村低压电客户电费通知单等证据均显示李希祥姓名,可以证明李希祥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民委员会居住,且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王胜江虽称李希祥本人事故发生前一直担任大峪镇陡沟村会计,一直住在村里,其并未在城里居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王秀荣、李庭合、李姜桦、李年英还提供了济源市大峪镇陡沟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希祥在市区居住的事实,故王胜江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胜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胜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