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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燕志旗与被申请人孔宪升、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志旗,又名燕志琪,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巧玲,系燕志旗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宪升,男,1949年12月10日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志旗,又名燕志琪,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巧玲,系燕志旗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宪升,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红旗,主任。
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建新,主任。
原审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四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燕志旗与被申请人孔宪升、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鑫源居委会)、原审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家珍公司)所有权纠纷,燕志旗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志旗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6月5日、2011年租赁是其妻子在地里租给王改琴的,但王改琴与孔宪升恶意串通,谎称她是替愚公家珍公司交的租金,把其妻子给其打的收条转交给孔宪升,让孔宪升起诉其侵占赔偿款,他们从中分赃获利。二、原审判决书中显示的愚公家珍公司工作人员韩云生、王改琴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王改琴与愚公家珍公司是买卖主体,同时也可以证明他们是恶意串通。三、原审中愚公家珍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也不符合客观逻辑。综上所述,燕志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由于燕志旗的妻子孔巧玲2010年11月2日收取了愚公家珍公司交给其的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该事实足以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燕志旗的承包地是在租赁给他人经营而非自己在经营;并且,愚公家珍公司称其公司交给燕志旗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的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在2010年10月20日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转交给燕志旗的,符合情理,而燕志旗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推翻愚公家珍公司所称的该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孔宪升2010年11月2日向燕志旗交纳了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孔宪升仍在租赁燕志旗的承包地,并据此认定燕志旗被征用的3.1亩承包地的附着物在土地被征用时归孔宪升所有,附着物的补偿款13000元归孔宪升所有并无不当,燕志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燕志旗申请再审称孔宪升与王改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燕志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燕志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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