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金民,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丽娟,系其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郑传军,校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 再审申请人徐金民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徐金民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金民申请再审称,其原系轵城镇实验中学的篮球特长生,非田径特长生,实验中学抽调其参加中心学校代表队参加济源市田径运动会。作为一名学生,申请人在实验中学领导、安排、组织下,代表中心学校参加比赛,是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伤害应当依法全额补偿。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58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徐金民代表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参加比赛,其在比赛前的训练中受伤,老师采取水冲消肿及雪糕冷敷等救助措施,随后又将申请人徐金民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作为受益人应对徐金民损失予以补偿,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补偿徐金民损失70%,并无不当。徐金民申请再审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受伤,被申请人应当全额补偿其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与申请人徐金民参加比赛无利益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故徐金民要求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金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金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