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军红,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小文,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小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史军红与被申请人尚小章、郑小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史军红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军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不认可2009年1月7日之后场地上尚有存煤1987.88吨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郑小文应当就合伙场地原存1987.88吨煤负责对其和尚小章进行清算。截止2009年1月7日,前后两本账目显示共结算了10次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状况,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7日共购进煤炭136900吨,售出11702.12吨,截止2009年1月7日,合伙场地尚存1987.88吨煤。原审中郑小文认可2009年3月24日之后由其看管合伙场地,认可自其看管该场地时起尚有存煤,属其个人经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煤炭应属合伙财产,郑小文应就该1987.88吨煤对全体合伙人清算。二、合伙经营期间应为2009年5月31日,至今没有进行散伙清算。从原审判决可以看出,至2009年5月31日,合伙仍在经营,并未进行散伙清算。原审以被申请人提供的2009年1月7日三人签字的现金结算为散伙依据显属不当。综上,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散伙时是否尚有存煤的问题。本院认为,史军红在合伙中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账目及现金,对合伙财产有管理职责,其主张散伙时尚有存煤,尚小章、郑小文对此予以否认,而史军红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仍剩余有煤和存在其它售煤收入,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中的合伙清算余额。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伙时间应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并以2009年1月7日清算余额583440元扣除史军红提供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两页支出记录中的支出数额176772元的最后余额406668元作为利润分配依据,并非以2009年1月7日清算余额作为分配依据。史军红申请再审称,原审以2009年1月7日三人签字的现金结算为散伙清算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军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军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