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宣,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长宣与被上诉人李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世强于2013年12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长宣支付其施工费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王长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宣、被上诉人李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李世强(乙方)与王长宣(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王长宣将其一座现有二层房屋交由李世强扩建,合同载明:“一、工程性质:包工不包料。二、工程范围:李世强负责二层房屋框架建筑,底层面积为90m2,二层为90m2,一二层外周砌砖里外水泥粉面,王长宣负责水、电、料到施工现场,水泥料用商品灰,用泵车费用李世强、王长宣方各半,盖房所产生的垃圾李世强装车,王长宣负责运,二层顶建楼梯阁楼和周边围墙1米高,主房外墙水泥粉面。三、包工金额:按建筑面积为180m2,每平方米22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四、付款方式:一层梁柱打好付10000元,一层线浇打好付10000元,二层线浇后付10000元,其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付清。五、……六、附加主层房顶拆除,打主房圈梁和主房线浇顶,面积105m2,工资10000元……” 2013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王长宣的第三层房屋继续由李世强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性质:包工不包料。二、工程范围:李世强负责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第三层线浇打好后顶上砌山上予制板隔热层,第三层和山墙里外水泥粉面。三、包工金额:合计四万元整。四、付款方式:第三层线浇打好付10000元,山砌好,予制板上好付10000元,工程结束后付清……” 双方签订合同后,李世强进行施工,李世强完成工程大部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李世强未再施工,剩余部分墙体未砌筑、外墙抹灰、楼梯间墙面、踏步未抹灰。审理过程中,根据李世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李世强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世强已完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77068.34元(未包括泵送费、垃圾运送及城管费用)。王长宣已支付李世强建房款4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长宣、李世强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王长宣将其所有的一座两层房屋的扩建工程交由李世强施工,双方本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世强完成工程大部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李世强要求王长宣支付实际施工费用50000元,经鉴定,李世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77068.34元,王长宣已支付李世强42000元,故王长宣还应支付李世强35068.34元,该院予以支持,李世强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王长宣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李世强施工费用为40000元,其已支付王长宣45970元,不欠李世强任何费用,因按照李世强、王长宣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总施工费用为90000元,而非40000元,且王长宣称已支付李世强45970元,但其只提供支付李世强42000元工程款的有效证据证明,故王长宣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长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强35068.3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世强负担373元,王长宣负担677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世强负担2500元,王长宣负担2500元。 王长宣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李世强的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王长宣在原审诉讼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但后来又通知该鉴定机构不能重新鉴定,草率判决。鉴定结论不客观的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委托的检材不全,王长宣与李世强在2013年2月23日、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李世强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而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报送材料时仅提供了2月23日签订的合同,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2、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单位的资质书,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法证明。3、鉴定意见中有部分工程李世强并未施工,鉴定意见中的《三层增加工日计算表》中的项目李世强均未施工,工程款12487.17元不应支付。4、鉴定结论工程造价明显过高,《劳务合同费用汇总表中》第3-5项是第三层房的工程造价,共42287.07元,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三层工程造价为40000元,而李世强仅施工四分之一的工程量造价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明显不客观。5、根据李世强的请求,其认为李世强的实际施工总价为50000元,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工程总价为77068.34元,明显高于李世强的实际投资,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合李世强的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结合李世强的施工情况,王长宣仅需支付10000元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请求撤销原 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李世强的原审审诉讼请求。 李世强辩称: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王长宣称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机构又作出一份,结论和之前的一样;并且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时,李世强、王长宣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都在场。2、工程总价款为9万元,并非5万元,其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长宣再支付其5万元。 王长宣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天坛派出所片警王沙沙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是李世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 李世强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王沙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王长宣提供的证明内容仅显示王长宣到天坛派出所报警的经过,不足以说明李世强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长宣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在二审庭审中又认可未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称只是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庭审笔录不显示王长宣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况,王长宣对该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应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故王长宣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系依法选定,鉴定程序合法,王长宣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审采纳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王长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