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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立国与被上诉人牛中平、被上诉人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中平 委托代理人崔振波 委托代理人蔡小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中平
委托代理人崔振波
委托代理人蔡小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立国与被上诉人牛中平、被上诉人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立国于2013年7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中平和太行伟业公司支付97.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王立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牛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崔振波、蔡小燕、被上诉人太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王立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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