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仁,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专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仁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王国仁于2014年7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国仁对河西村委所属的槐树坡及李树林地享有50年承包经营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王国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上诉人河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秦专印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河西村委在村里张贴公告,决定对村里槐树坡及李树林地公开招标承包,承包时间50年,起步价3万元,愿承包者需交押金5000元,招标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王国仁参加了河西村委的招标会,在招标会上其出价34000元,另一投标人秦立红出价50万元,王国仁以其出价仅低于秦立红而中标为由要求与河西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河西村委不同意与王国仁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取得其权利和义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招标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行为是一种要约,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是承诺。本案中,王国仁未提供证据证明河西村委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且河西村委未与王国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王国仁要求确认其享有河西村委所属的槐树坡及李树林地50年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国仁负担。 王国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招标会的注意事项,如何招标、投标、评标、评标的初步结果及中标者放弃如何处理等问题并未查清。原审庭审时王国仁提供的河西村委会计的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确定王国仁中标的事实,且河西村委提供的会议记录也能印证这一事实。按照河西村委的规定,投标者秦立红交纳的5000元押金已变为罚金,即使王国仁不与河西村委签订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也已经成立,王国仁已拥有合法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河西村委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河西村委召开招标会的形式不规范属于河西村委的过错,不能仅以没有中标通知书来衡量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国仁认为其既然已经中标就享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河西村委辩称:河西村委发出招标公告,在法律上应视为要约邀请,王国仁的投标行为应视为邀约,但在投标过程中发生不可预料的状况,状况发生后,整个投标行为未再继续,双方合同关系未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国仁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人秦立红出庭作证,证明王国仁中标的事实。秦立红到庭陈述:2012年9月河西村委发出招标公告,对村里的槐树坡及李树林地进行招标,同年的9月16日召开招标会,投标底价是30000元,每次最少加价2000元,上不封顶,秦宝强第一个出价32000元,后王国仁出价34000元,其出价500000元,之后出价的人都没有其出的价高,会上当场宣布其中标,如果其放弃,则王国仁中标。之后,河西村委召开村组会议,其作为第一小组组长参加会议,会上村长翟文忠宣布其交纳的5000元押金变为罚金,王国仁中标,该次会议有记录,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河西村委对王国仁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王国仁中标的事实,1、当天只宣布证人中标,证人未说不签承包合同;2、证人称后来在村组党员会上宣布王国仁中标,但除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河西村委原审提交的两次会议记录均证实村支两委及组长没有认可王国仁中标。3、按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最高投标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河西村委应当重新组织招标,而不是退而求其次。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称因其放弃与河西村委签订合同的权利,故王国仁中标,河西村委召开村组会议宣布了王国仁中标,河西村委对证人的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可,该部分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说明王国仁中标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仁以其参加河西村委举行的招标活动并中标为由,认为其与河西村委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其对河西村委发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国仁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国仁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他人中标而不能证明其中标,也不能证明其与河西村委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王国仁要求确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国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