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孙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会兴与被上诉人曾凡德、付孙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曾凡德、付孙才于2012年12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会兴搬出所占其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其。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王会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兴、被上诉人曾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房地产公司)开发帝隆商贸项目,并由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承建,其中帝隆商贸3号楼由其工作人员王会兴、史传波负责。2008年4月28日,太行建设公司帝隆商贸项目部负责人王会兴、史传波与曾凡德、付孙才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王会兴、史传波。乙方:曾凡德、付孙才。1、联合开发项目:帝隆商贸3#楼;2、联合开发方式:甲方提供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质勘探报告、消防审批报告、图纸审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书、施工许可证、抗震审查报告等各一份;乙方负责施工和建设资金。3、利益分配:地下室及一层房归甲方所有,二层以上(含二层)归乙方所有。帝隆商贸的2#楼、3#楼甲乙双方费用各半。4、甲方的其他义务:(1)为乙方提供销售房屋收据及售房合同的签字盖章;(2)为乙方提供给购房户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与办证有关的相应法定手续;负责给购房户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5、乙方的其他义务:负责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的销售及收款。房屋建成后,王会兴以帝隆商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预交房款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于自己,并入住帝隆商贸3号楼南起1单元201室。 原审法院认为,王会兴作为太行建设公司帝隆商贸项目负责人与曾凡德、付孙才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曾凡德、付孙才所有,曾凡德、付孙才负责该房屋的销售及收款,王会兴提供售房收据及售房合同的签字盖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曾凡德、付孙才应享有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销售权及收款权。庭审中,王会兴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从太行房地产公司合法购买,并出具预交房款合同和不动产发票予以印证,但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提供该发票系王会兴应尽的义务,争议房屋销售权归曾凡德、付孙才所有,王会兴在未经曾凡德、付孙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同约定应归曾凡德、付孙才所有的房屋卖给自己,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财产,构成侵权,对王会兴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曾凡德、付孙才要求王会兴停止侵权,搬出所占房屋,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所占有的帝隆商贸3号楼南起1单元201房屋,将该房交于曾凡德、付孙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会兴负担。 王会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主合同。如一层部分车库至今没有按约定交付给其,办各种证件的费用双方各半,至今未交,所以主合同尚未履行。二、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本案争议房屋是用其的3号楼一层11号、14号车库相互置换,善意所得的房屋,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置换的事实,其提供有示意图,示意图的两车库栏内分别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证明车库与房屋置换的客观事实存在;另外,被上诉人在同意置换后,不仅把钥匙交付给其,而还按照其的要求完成了安门义务,但这些主要事实原审在判决书上却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曾凡德、付孙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会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帝隆商贸3号楼一层车库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其和被上诉人将房屋和车库进行置换,房屋归其所有,所以其搬进本案所争议房屋居住。 曾凡德、付孙才的质证意见为:对示意图中的签字无异议,字确实是其所签,但其签字的原因是因为有人想要车库,按双方约定,房屋卖掉后,房款归王会兴所有。 本院对王会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曾凡德对该证据上其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会兴关于车库与房屋进行置换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会兴与曾凡德、付孙才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帝隆商贸3号楼二层以上(含二层)归曾凡德、付孙才所有,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曾凡德、付孙才,现王会兴占有该房屋,曾凡德、付孙才要求王会兴搬出该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会兴上诉称曾凡德、付孙才至今未履行主合同,即部分车库未交付和办理证件费用各半至今未交,因王会兴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对该主张在二审中本院不予涉及,王会兴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另,王会兴一审时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从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二审王会兴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是通过与车库置换取得的,其主张的事实与一审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且王会兴也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占有的房屋是通过与车库置换而来,曾凡德、付孙才对此不认可,王会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会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