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喜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洪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洪喜于2014年9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王洪喜、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王洪喜以包工包料方式为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1268.7平方米钢屋架,价格为345元/平方米,一切原材料由王洪喜按图纸要求采购制作并负责运到施工场地,屋面施工均由王洪喜负责实施,实际必须按钢结构屋面设计要求,主钢构使用年限为50年,按国家规定一年内免费维修,施工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工期35天,合同签订后,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给付王洪喜工程款总额的30%即131312元,王洪喜将原材料运至现场后,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再给付王洪喜工程款总额30%即131312元,主构件吊装完成后,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再给付王洪喜工程款总额20%即87541元,工程结束后,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再给付王洪喜工程款总额20%即87541元。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原国兴亦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11日,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给王洪喜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王洪喜工程款340000元,2012年7月10日结清,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原国兴亦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王洪喜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国兴偿还上述欠款,2012年10月30日,原审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洪喜起诉。上述工程欠款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至今未给付王洪喜。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欠王洪喜工程款340000元,有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王洪喜要求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给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王洪喜要求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给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其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明明受让原法定代表人原国兴股权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原国兴承担,其单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未举证证明,且本案所涉及债务系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的约定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洪喜3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其在使用王洪喜搭建的钢屋架结构过程中,发现王洪喜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其多次要求王洪喜返工,但王洪喜始终没有给其维修,导致其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虽然其与王洪喜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未能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行使抗辩权。因此,在王洪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无需支付王洪喜剩余合同款项。二、王洪喜自2012年7月10日至今,未曾向其主张过该笔工程款,在2014年9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洪喜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洪喜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因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涉案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给其出具欠条。3、其在2012年曾起诉索要本案工程款,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生效裁定,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是2014年9月2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一审时并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二审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2012年,王洪喜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国兴偿还上述欠款,2012年10月30日,原审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洪喜起诉,王洪喜另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济源市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