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殿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平,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会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会平于2014年10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行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20952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7%计算为88001.34元,只主张84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太行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水泥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上诉人刘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8年,刘会平多次在太行水泥公司承建循环水改造及维修工程。2006年12月5日、2009年11月19日和20日,刘会平给太行水泥公司提供代开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元、100000元和130924.45元,2008年3月18日、2008年7月15日和2009年7月23日,刘会平给太行水泥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7000元、1350元和400000元。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合计647274.45元,均系刘会平为太行水泥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结算,扣除刘会平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代开统一发票载明的工程款外,太行水泥公司尚欠刘会平工程款137023.19元(包含刘会平未拉走的太行水泥公司给刘会平开具200吨水泥折抵的62500元欠款),刘会平认可其欠太行水泥公司水电费3049.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太行水泥公司尚欠刘会平工程款137023.19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刘会平要求太行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会平要求太行水泥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会平诉称施工结束日期为2008年底,该院酌定给付利息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太行水泥公司辩称刘会平欠其公司的水电费,其公司可以行使抵销权,该院认为除刘会平认可的水电费3049.67元太行水泥公司可以抵销外,超出部分太行水泥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对刘会平享有债权,刘会平亦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刘会平与太行水泥公司债务抵销后,太行水泥公司还应给付刘会平工程款133973.5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会平133973.5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刘会平负担1029元,太行水泥公司负担1823元。 太行水泥公司上诉称:一、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太行水泥公司与刘会平不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还存在刘会平承包太行水泥公司职工澡堂的承包合同关系及水泥顶账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太行水泥公司与刘会平之间的账目双方一直未对账确认,直到2014年12月17日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之间的账目才初步算清,太行水泥公司欠刘会平137023.19元,不含刘会平欠太行水泥公司职工澡堂水电费42862.72元。故双方的账目在2014年12月17日之前并不明确,在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太行水泥公司没有支付刘会平款项的义务,不存在太行水泥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二、太行水泥公司只应给付刘会平94160.47元,太行水泥公司欠刘会平137023.91元,而刘会平经营澡堂时欠太行水泥公司水电费42862.72元,该水电费应折抵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行水泥公司少支付刘会平39813.05元,并驳回刘会平要求太行水泥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 刘会平辩称:其与太行水泥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核对了账目,该账目经过了双方的签字确认,刘会平不欠太行水泥公司水电费,而是太行水泥公司的职工洗浴所用的水电费和暖气费均由刘会平承担,水电费均由刘会平代缴,事实上太行水泥公司欠刘会平水电费。 太行水泥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2011)济民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刘会平于2004年6月份承包太行水泥公司的职工浴池,后刘会平将职工浴池转包给赵同强和孔战军;2、刘会平承包太行水泥公司的职工浴池期间,未缴纳相关水电费;3、2012年4月9日,刘会平与赵同强、孔战军解除浴池的承包合同。 刘会平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职工浴池原来由刘会平承包,由于太行水泥公司欠刘会平工程款几十万元,故双方约定刘会平承包浴池期间使用的水电费在刘会平的施工款中扣除,刘会平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经其签字后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证如下:刘会平对太行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会平承建太行水泥公司的工程中主体工程于2008年12月29日进行决算,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行水泥公司上诉称刘会平欠其公司水电费42862.72元,该费用应当与其公司所欠刘会平的工程款相抵销,但刘会平仅认可欠费3049.67元,其余不予认可,太行水泥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欠款的存在,故原审法院结合刘会平认可的数额判令太行水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欠款利息,太行水泥公司欠刘会平工程款,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结合双方对主要工程的决算时间,原审法院判令太行水泥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刘会平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行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