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柴中畅,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王丽霞,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联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裁定。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联成、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在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管理的二广高速公路G55K1102+634米处(桥下)进行管道施工,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起诉。 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上诉称,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管辖的二广高速公路桥梁下进行管道施工,侵犯了其对高速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对桥梁基础的安全构成隐患,严重危及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其起诉要求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诉称,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其管辖的二广高速公路桥下进行管道施工,严重危及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要求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该纠纷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属实体审查范畴,一审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