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小全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中成 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小全、赵中成劳动争议一案,于小全于2014年3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判令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二次手续费等共计35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579、872号民事判决。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上诉人于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水电十一局承建沁北电厂工程供水管线B标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0日,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赵中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赵中成承包沁北电厂(2*10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厂外供水管线输水隧洞A、B标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经营管理,代表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行使总承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7月,于小全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扒渣机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同年8月20日晚8时左右,于小全工作时所驾驶的扒渣机发生故障,方向、刹车失灵,致使于小全被挤撞到工地洞壁上,造成左小腿骨折,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月24日出院。2011年5月27日,于小全到北京香山洛阳分院治疗至11月10日。2012年4月6日,于小全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期间,于小全的治疗费用共为160203.72元,赵中成支付了113462.45元。于小全出院后在本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费用2682.1元,另支出检查费478元。其后,于小全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小全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小全、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小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9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于小全伤残等级为七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于小全支付。另查,于小全的工资为每天100元,满勤时为每月3000元;于小全受伤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济源市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1992元、24942元、28184元、32524元。2013年7月2日,于小全就其工伤待遇等问题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4年1月4日,济源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于小全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9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826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4元,共计279039.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908元,还应支付228131.47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于小全、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于小全、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于小全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现于小全要求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标准为:1、医疗费163363.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356天=7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1992元÷365天×40%×131天+24942元÷365天×40%×191天+28184元÷365天×40%×34天=94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于小全、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于小全的工资为每天100元,于小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均为满勤,故于小全的月工资标准可按100元/天×21.75天=2175元计算为宜,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175元×12个月=261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175元×13个月=2827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2个月=32524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36个月=97572元;8、交通费1500元;9、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66182.82元,扣除已付的113462.45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仍应支付252720.37元。对于于小全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于小全另要求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于小全提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于小全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小全医疗费16336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66182.82元,扣除已付的113462.45元,还应支付252720.37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二、驳回于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于小全不是其公司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小全是赵中成雇佣的工人,与赵中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于小全不是在工作时受伤,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小全的一审诉讼请求。 于小全辩称:其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中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确认于小全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于小全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2013年1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小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9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于小全伤残等级为七级,现于小全要求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于小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小全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