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负责人陈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信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与被上诉人刘道信追偿垫付医疗费纠纷一案,刘道信于2014年6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铁山河铁矿支付其为王宣武垫付的医疗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铁山河铁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刘道信劳务队内工人王宣武在铁山河铁矿530矿洞打炮眼时因矿石落下被砸致伤,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道信为王宣武垫付医疗费48242.20元。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宣武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铁山河铁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铁山河铁矿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王宣武所受伤害为工伤,有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道信为王宣武垫付的医疗费48242.20元,铁山河铁矿辩称根据其与刘道信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发生安全事故,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因王宣武所受伤害为工伤,铁山河铁矿应按规定为王宣武参加工伤保险,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承担相关费用,故铁山河铁矿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刘道信要求铁山河铁矿支付其为王宣武垫付的医疗费48242.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道信垫付的医疗费48242.20元。如果铁山河铁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铁山河铁矿负担。 铁山河铁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采信其提交的《铁山河铁矿采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错误。其与刘道信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刘道信)人员在采矿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铁山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甲(铁山河铁矿)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充分说明,在签订采矿协议时,双方就对刘道信雇佣的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产生费用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一审中,刘道信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列明刘道信将根据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自己雇员因公负伤的相应费用,刘道信就应当对处理办法的内容有充分知情,既然刘道信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否认,就应当提交当初签订协议时认可的处理办法,而一审中刘道信并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处理办法,因此法院应当采信铁山河铁矿提供的该份证据。二、一审认定刘道信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垫付错误。第一、正是因为刘道信同意按照《铁山河铁矿采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承担其所雇佣的成员因工负伤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其才与刘道信签订了采矿管理协议,刘道信才能在铁山河铁矿享有采矿权的矿区采矿。第二、即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负伤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协议中的该约定,系利道信在自愿原则下为了获取采矿权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或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义务的设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约定。第三、刘道信支付医疗费用,系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义务,并非为铁山河铁矿垫付医疗费。一审认定错误。三、刘道信系用工主体,其雇员受害本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道信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劳务队,系依法成立的组织而非个人,其有权力雇佣自己的工作人员,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工伤认定明显错误。而且刘道信从其雇员的劳动中获取利益,如果其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显然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刘道信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便将刘道信雇佣的员工认定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上述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个人追偿”之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系刘道信自己,而垫付的恰恰是刘道信,因此刘道信现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当由铁山河铁矿承担,以避免再向刘道信追偿。综上,铁山河铁矿与刘道信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关于刘道信雇佣人员的工伤责任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而且无可撤销等情形,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并不能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的情况下,刘道信单方毁约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在其承担王宣武的工伤待遇后仍要向刘道信追偿,现一审判决已无任何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道信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道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事实是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因此,上诉状中第1、2、3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本案铁山河铁矿是合法的采矿主体,不是承包采矿业务,也不存在转包采矿,因此,铁山河铁矿以该司法解释第3条为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道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刘道信劳务队爆破员刘建伟的作业证,工作单位是“济源矿业分公司(铁山河铁矿原名称)”和刘道信劳务队在铁山河铁矿处领取民用爆炸品时铁山河铁矿发的卡;3、2008年至2011年,铁山河铁矿给刘道信劳务队的计件工结算单6份;4、安全生产记录本,系铁山河铁矿发放并按要求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刘道信在铁山河铁矿530矿体采矿是劳务队形式,刘道信不具备用工主体和采矿主体资格;刘道信的采矿是铁山河铁矿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铁山河铁矿将采矿业务转包给刘道信;刘道信与王宣武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铁山河铁矿质证后,认为: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宣武是刘道信雇佣的人员,刘道信支付医疗费系其法律义务;证据2爆破作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是公安局颁发的证书,对爆破证上“工作单位”处“济钢矿业分公司”是不是铁山河铁矿,不是很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建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证据3结算清单(铁山河铁矿给刘道信结算采矿费用是按照劳务计价的),结算单据没有其单位盖章,不予认可;证据4采矿安全生产记录系刘道信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外,王宣武、刘道信及铁山河铁矿之间的关系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王宣武系刘道信雇佣的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道信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铁山河铁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因铁山河铁矿不认可,证据上也未加盖铁山河铁矿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王宣武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铁山河铁矿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刘道信称其替铁山河铁矿垫付了王宣武的医疗费,但铁山河铁矿认为此费用系刘道信作为王宣武雇主应当承担的费用,因双方之前并无垫付的一致意思,现王宣武已向铁山河铁矿主张相关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所以刘道信向铁山河铁矿追偿医疗费用系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道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刘道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