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气公司)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红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新军,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红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新军,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源电气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源钢构公司支付货款446590元及利息5805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天源钢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9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源钢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源钢构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天源钢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在济源市,以此确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9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丰源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现场,而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位于济源市,故本案的交货地点在济源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济源市,因此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源钢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天源钢构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