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焕焕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焕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富大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承担崔焕焕的工伤赔偿责任和崔焕焕2012年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大富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大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崔焕焕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焕焕原系大富大公司职工,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单位未为崔焕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2012年9月10日7时35分左右,崔焕焕骑电动车到单位上班,行驶到单位门口由东往北转弯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焕焕面部受伤,随即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到济源市口腔医院治疗,11日到梨林卫生院住院治疗,9月18日出院,上述治疗过程崔焕焕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169.24元,崔焕焕住院期间,单位也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崔焕焕出院后,未再到大富大公司上班。2012年10月25日,崔焕焕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4日,崔焕焕所受事故伤害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焕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后崔焕焕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大富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616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65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97475元。2、被申请人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9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裁决后,大富大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对于崔焕焕到大富大公司的工作时间,崔焕焕称其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2月,大富大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崔焕焕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予以证明。另查:崔焕焕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济源市2011年、2012年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184元、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富大公司与崔焕焕对于崔焕焕到大富大公司的工作时间意见不一致,虽然大富大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崔焕焕的参加工作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致,故应以崔焕焕陈述的2011年2月到大富大公司参加工作为准。崔焕焕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有选择要求大富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权利,即使其未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仍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大富大公司未为崔焕焕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大富大公司应支付崔焕焕工伤待遇费用。具体支付数额为:1、医疗费6169.2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9天=18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8184元÷365天×40%×9天=27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崔焕焕的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距其受伤之日已经超过12个月,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该院认为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以6个月为宜,计算为1700元/月×6个月=102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700元/月×6个月=153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8个月=21682.7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6个月=43365元;8、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97475元。崔焕焕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大富大公司工作,其在申请仲裁时也要求与大富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3年3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对于崔焕焕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大富大公司与崔焕焕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0日解除。2、大富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焕焕医疗费616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65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974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大富大公司缓交),由大富大公司负担。 大富大公司上诉称:一、崔焕焕于2012年3月份到其单位工作,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可以证明,一审认定崔焕焕于2011年2月到其单位上班是不正确的。二、崔焕焕仅住院9天,一审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是不正确的,不应认定为6个月。三、崔焕焕受伤是交通事故责任方所致,应向责任人索赔,崔焕焕放弃向责任人索赔,明显不妥。四、交通事故责任方已对崔焕焕进行了部分赔偿,赔偿部分应先行确定并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焕焕辩称:大富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崔焕焕到大富大公司工作的时间,崔焕焕主张其于2011年2月到大富大公司上班,大富大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其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崔焕焕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崔焕焕确未在其公司工作,故应以崔焕焕主张的工作时间为准。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崔焕焕评定伤残等级距受伤之日已超过12个月,一审结合崔焕焕的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三、崔焕焕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崔焕焕请求大富大公司承担相关的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大富大公司可另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四、大富大公司称交通事故责任方已对崔焕焕进行了部分赔偿,崔焕焕予以否认,大富大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富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