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桂领,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美玲、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中原,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存龙,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运,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小忠,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二运公司)、卫存龙与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卢桂领、袁中原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卢桂领、袁中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桂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玲、刘建,被上诉人沁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上诉人卫存龙,被上诉人许小忠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袁中原、被上诉人陈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卫存龙为购车向沁阳二运公司交纳定车款150000元,又于2004年8月5日从沁阳二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款47000元后,沁阳二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04年8月6日以24600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50575708,车架号为LFWFWUMX741A22091的解放货车,即豫H57339号牌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沁阳二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28000Kg,2006年12月5日,卫存龙与沁阳二运公司签定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卫存龙)将自己融(全)资购买的汽车(车型车号57339车架号22091发动机号50575708)以甲方(即沁阳二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驶证。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实际乙方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 关于诉争车辆被扣一事,卫存龙称袁中原和陈长运受卢桂领指派,袁中原给其打电话,将其的车骗来后强行开走,至今未还。袁中原认可将车从卫存龙手中开走时其在场,但称其是从陈长运、许小忠手中接的车,是陈长运用其的手机给卫存龙打电话将车开来的。卢桂领当时不在场,扣过车后才在场,车是其和卢桂领二人看管的,其二人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返还给陈长运和许小忠,车是交给陈长运本人,许小忠当时没在场。陈长运认可袁中原、卢桂领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交给其,不认可其给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一事,称是许小忠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其和许小忠将车交给袁中原,其后来接到车后又将车交给许小忠了;卢桂领认可车从2007年3月11日至10月1日在其处停放,后其和袁中原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返还给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但称其未参与从卫存龙处将车开走的事情,也未见过许小忠是该车所有人的相关证件。第三人许小忠不认可给其姐夫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交给袁中原,也未给袁中原提供过卫存龙的电话,其不清楚该车如何被抢,其名片上印有车载手机13782650688(系卫存龙的电话),名片不是其提供的,是袁中原打其时在其身上搜的,陈长运也未将车辆交给其。 现该车去向不明,后经卫存龙、沁阳二运公司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57339解放货车的现实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作出济车司鉴所(2009)估检字第F0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现实价值为96000元。 卫存龙在车被扣后报警,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济公不立字2007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卫存龙不服,于同年3月23日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4月2日作出济公(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卫存龙、沁阳二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卫存龙称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沁阳二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卫存龙、沁阳二运公司签定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即沁阳二运公司),实际乙方(即卫存龙)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故卫存龙应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袁中原在不确定豫H57339号牌货车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以与第三人许小忠和陈长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该车实施了扣留,虽扣车当时卢桂领不在现场,但卢桂领认可该车是第三人许小忠抵押在其与袁中原处,在袁中原扣车后其也负责保管该车,参与了车辆的看管过程,特别是其二人在卫存龙报警后,明知许小忠和陈长运均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设定抵押,在此情况下,仍将车辆自行交付给陈长运,致使车辆下落不明。陈长运参与了扣车,并在收到卢桂领、袁中原交付的车辆后,未及时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明确去向,致使该车下落不明;故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的行为侵犯了卫存龙的财产所有权,其三人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袁中原辩称陈长运、许小忠将车抵押给其,是陈长运用其的手机给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其是从陈长运、许小忠手中接的车,卫存龙、沁阳二运公司应起诉许小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长运不认可其给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一事;第三人许小忠称其没有也无权将车抵押给卢桂领、袁中原,也未将车交付给袁中原;故袁中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卢桂领、袁中原辩称其二人与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另陈长运辩称已将车返还给许小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小忠不予认可,且许小忠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陈长运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现该车下落不明,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经鉴定,该车的现实价值为96000元,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营运收入是卫存龙的可期待利益,其因车辆被扣不能营运,所产生的损失,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也应一并赔偿。卫存龙车辆实际被扣时间是在2007年3月11日晚至今,因此应从2007年3月12日起计算营运损失,卫存龙应于济源市公安局同年4月2日作出济公(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后积极主张权利,而其未主张,其对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车辆营运损失应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3月9日,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货物为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卫存龙车辆营运损失为:8小时/天×729天×28吨×5.4元/吨小时×25%=220449.6元,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应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卫存龙车辆损失96000元;二、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卫存龙车辆营运损失220449.6元;三、第三人许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1元、鉴定费1500元,由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共同负担。 上诉人卢桂领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的车豫H57339大货车系许小忠所有,并非卫存龙所有。该车是许小忠经营管理的车辆,并非卫存龙靠在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H57339大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是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卫存龙个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车不是自己所有,是卫存龙挂靠在其处的车辆,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事实,许小忠取走卢桂领和袁中原的10万元钱,扣除3万元好处费外仍欠7万元,其与中间人陈长运将自己拥有的豫H57339大货车抵押给卢桂领、陈长运,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应该由许小忠自己承担。本案完全是许小忠与卫存龙、沁阳是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许小忠挂靠在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名字改为卫存龙的名字,来损害卢桂领、陈长运的利益而伪造的证据。卫存龙是许小忠的姐夫,许小忠让卫存龙如何配合,卫存龙绝不会不配合的,造假照样会配合的。一审却对许小忠已经承认是自己的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名片中明确记载自己是沁阳是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主办,自己拥有4部车;且名片上印有车载手机13782650688,这已经让公众认为该车是许小忠的,13782650688是其车上司机的电话,这个电话卫存龙说是他的,只能说明卫存龙是许小忠雇来的司机,该车是不是许小忠本人的,还是卫存龙的,许小忠本人是最清楚的,若不是许小忠本人的车辆,其不会在2007年3月10日陈长运所打条据上签字确认陈长运所写内容,结合其承认其名片的真实性,许小忠是承认该车是其所有的,其愿意用该车做抵押保证,保证7万元煤款的还款。若不是许小忠本人的车辆,其出示了名片和在陈长运所打条上签字的行为,加上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这些行为证据的表现完全可以让公众判断该车就是许小忠的。许小忠拿该车做抵押,依法是合法有效的。即便许小忠和卫存龙恶意串通说车是卫存龙的,那责任也全在许小忠和卫存龙。许小忠和卫存龙这样亲戚的关系,许小忠的名片足以表明卫存龙承认该车是许小忠的。卫存龙仅拿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等,却没有出示购车款是谁出的依据,就不能否定该车的所有权是许小忠的事实。 2、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许小忠、陈长运和卢桂领、袁中原之间的关于豫H57339车辆抵押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若抵押无效后谁该承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抵押行为有效与否,许小忠都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依法追加许小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许小忠在陈长运所打条上签字确定的其同意用该车抵押的事实,一审却不予审理这是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不公正行为,这个条据确定的抵押是否有效,直接决定了本案的责任承担,一审不予涉及是完全错误的。若确定抵押行为无效,那么,过错完全在于抵押人许小忠和陈长运,而不是上诉人,难道许小忠欠钱,其将其拥有管理的豫H57339车辆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有不要之理吗?许小忠自称是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主办,又是卫存龙的内亲,抵押时自称是自己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上诉人根本不需要怀疑许小忠没有这种处分权。本案属于抵押合同纠纷,二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人的确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抵押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那么,致使无效的直接责任人应是许小忠。 3、本案的损失计算极不合理。车辆本身价值96000元,判决除赔偿全部车款外,还应赔偿损失220449.6元,这样判决极不合理。车辆没有营运怎么能按营运损失计算,而且一算就算729天。车辆最大损失莫过于把车钱全部拿出来。哪有蒸馍比笼大的道理。当事人都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方放任结果的扩大,产生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且该车的保险至2007年8月5日,没有保险该车就没有办法营运,营运证等证件到期后卫存龙、沁阳二运公司没有及时补办,这样足以表明其放弃营运损失。 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10月1日将豫H57339大货车退还给了陈长运了,陈长运也承认该事实存在,陈长运、许小忠与上诉人之间的抵押行为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抵押行为已经消灭,物的返还责任对于上诉人已经没有了,而一审仍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物的灭失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货款纠纷,所有的抵押(质押)也是围绕着货款这一债权来进行设定的,这不是无因行为,而一个最基础的事实是在抵押行为设立之时,本案诉争车辆由陈长运、许小忠管理,在他二人管理期间,设定了所谓的抵押(质押),这一基础关系不能被忽视,袁中原也正是基于这一基础关系的存在,才会将车辆归还陈长运,在这一行为中,卢桂领没有让袁中原、陈长运、许小忠等人去扣车,扣车时卢桂领也不在场,车辆也没有在卢桂领处看管,卢桂领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对卢桂领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沁阳二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完全在推卸法律责任;2、沁阳二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卫存龙辩称:同沁阳二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许小忠辩称:1、卫存龙给沁阳二运公司交纳购车款,双方有挂靠协议,本案所涉车辆行车证登记是沁阳二运公司,卫存龙是车辆所有人,许小忠不是该车所有人,和该车无关系,许小忠不欠二上诉人任何款项,也没有将本案所涉车辆抵押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也未返还给许小忠车辆,因此,本案与许小忠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上诉人袁中原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上诉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卫存龙、沁阳二运公司签定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即沁阳二运公司),实际乙方(即卫存龙)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从该协议可以说明卫存龙、沁阳二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沁阳二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卫存龙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卢桂领上诉称许小忠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卢桂领上诉称是陈长运、许小忠将车抵押给其和袁中原,但陈长运一审中不认可其给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一事;许小忠称其没有也无权将车抵押给卢桂领、袁中原,也未将车交付给袁中原;袁中原在不确定豫H57339号牌货车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以与第三人许小忠和陈长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该车实施了扣留,虽扣车当时卢桂领不在现场,但卢桂领认可该车是许小忠抵押在其与袁中原处,在袁中原扣车后其也负责保管该车,参与了车辆的看管过程,特别是其二人在卫存龙报警后,明知许小忠和陈长运均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设定抵押,在此情况下,仍将车辆自行交付给陈长运,致使车辆下落不明。陈长运参与了扣车,并在收到卢桂领、袁中原交付的车辆后,未及时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明确去向;现该车下落不明,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经鉴定,该车的现实价值为96000元。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的行为侵犯了卫存龙的财产所有权,其三人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 卢桂领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二人与陈长运、许小忠之间的货款纠纷,但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营运收入是卫存龙的可期待利益,其因车辆被扣不能营运,所产生的损失,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也应一并赔偿。卫存龙车辆实际被扣时间是在2007年3月11日晚至今,因此应从2007年3月12日起计算营运损失,卫存龙应于济源市公安局同年4月2日作出济公(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后积极主张权利,而其未主张,其对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将车辆营运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9日并无不当。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货物为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卫存龙车辆营运损失为:8小时/天×729天×28吨×5.4元/吨小时×25%=220449.6元,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应共同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桂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上诉人卢桂领、袁中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