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元,又名高书远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军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超珍、高书元与被上诉人孔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孔凡军于2014年8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超珍、高书元偿还借款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杨超珍、高书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超珍、高书元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孔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杨超珍向孔凡军借款50000元,并给孔凡军出具一份借条。杨超珍、高书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杨超珍、高书元至今未偿还孔凡军。 原审法院认为:杨超珍向孔凡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杨超珍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孔凡军要求杨超珍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杨超珍、高书元系夫妻关系,杨超珍、高书元未举证证明杨超珍和孔凡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孔凡军知道杨超珍、高书元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杨超珍、高书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孔凡军要求高书远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超珍、高书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孔凡军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超珍、高书元负担。 杨超珍、高书元上诉称:杨超珍并未向孔凡军借款,而是其朋友急需用钱,杨超珍作为中间人介绍其朋友向孔凡军借款,而孔凡军让杨超珍给其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后,杨超珍曾归还过孔凡军14000余元,但原审判决并未涉及。高书元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审法院判决让高书元偿还该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其少给付孔凡军14000元,并判令高书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孔凡军辩称:杨超珍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有借条,并非杨超珍、高书元上诉所称的介绍朋友向其借款;杨超珍、高书元上诉称已归还借款14000元不属实,该款至今尚未归还;杨超珍与高书元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归还其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超珍向孔凡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杨超珍给孔凡军出具的借条证实,孔凡军要求其支付该款,一审予以支持正确。高书元与杨超珍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高书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杨超珍、高书元上诉称,其出具借条后曾归还过孔凡军14000元,该14000元应在借款中应予扣除,但孔凡军不认可,杨超珍、高书元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超珍、高书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