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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希珍与被上诉人姚春保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珍,又名杨西珍,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保,男,1980年7月10日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珍,又名杨西珍,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保,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希珍与被上诉人姚春保离婚纠纷一案,杨希珍于2014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姚春保离婚,婚生儿子姚林智、婚生女儿姚雨婷由其抚养,姚春保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二人年满18周岁为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杨希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杰,被上诉人姚春保以及崔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希珍与姚春保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0月25日生育一儿子姚林智,2004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姚雨婷,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杨希珍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于2013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杨希珍与姚春保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济源市邵原镇王岭村的砖结构平房四间,摩托车一辆,红砖20000多块。双方无共同债权。杨希珍与姚春保的共同债务有: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希珍与姚春保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杨希珍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与姚春保分居,已满4年,杨希珍于2013年曾起诉与姚春保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杨希珍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杨希珍要求与姚春保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经征求婚生子姚林智和婚生女姚雨婷的意见,姚林智同意随姚春保生活,姚雨婷同意随杨希珍生活,但考虑到二人一直随姚春保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该院确定婚生儿子姚林智、婚生女儿姚雨婷均由姚春保抚养,杨希珍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希珍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姚春保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希珍与姚春保各自承担10000元,由姚春保负责偿还,杨希珍支付姚春保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希珍与姚春保离婚;二、婚生儿子姚林智(2001年10月25日出生)、婚生女儿姚雨婷(2004年7月10日出生),由姚春保抚养,从该判决生效当月起由杨希珍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300元,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抚养费支付完毕,至姚林智、姚雨婷年满18周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姚春保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由姚春保负责偿还,杨希珍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春保1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希珍、姚春保各负担150元。
杨希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的婚生子女均由姚春保抚养,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严重不利。(一)由于姚春保的家庭暴力,杨希珍2009年底就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姚春保因常年身体有病,不能正常劳动,靠低保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姚春保也予以认可,并提供有低保证予以证实;(二)姚春保因脑梗、高血压多次住院进行治疗,并且在原审庭审中提供有2010年10月5日至31日的病历和2013年10月2日至11日的病历,另外,姚春保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因中风住院治疗,足以说明姚春保常年有病,自己照顾自己都困难,更不用说照顾两个孩子了,姚春保没有正常照顾孩子的条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专门征求过两个孩子的意见,其中婚生女姚雨婷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杨希珍生活,而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孩子的意见,强行将女儿判给姚春保,违背了孩子的意愿。(四)杨希珍已经结扎,不能再生育,现在一人生活,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至少应有一个孩子由杨希珍抚养。(五)在原审诉讼期间,杨希珍到王屋法庭开庭,在法庭大门口被姚春保无故打成轻伤,足以说明姚春保有家庭暴力倾向,而两个孩子跟随其生活,对其性格的培养和身心的教育严重不利。综上五点,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归杨希珍,孩子跟随杨希珍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二、姚春保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希珍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希珍已经于2009底离家出走至今,并未与姚春保生活在一起,该事实已经被确认,该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另外,杨希珍始终不知道姚春保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贷款,原审庭审中得知该款系姚春保以个人名义所贷,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希珍不应承担。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平房四间,摩托车一辆,红砖20000多块,杨希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解决,将另案起诉,并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不再分割,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儿子姚林智、婚生女儿姚雨婷由杨希珍抚养,姚春保每月支付每人300元抚养费,杨希珍不承担10000元债务。
姚春保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的婚生子女由姚春保抚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一)杨希珍与姚春保自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有14年之久,婚后二人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后一双儿女的相继出生更增进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姚春保老实本分,从未对杨希珍实施过家庭暴力。(二)杨希珍2009年离家出走并两次起诉姚春保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杨希珍与姚春保姐夫保持不正当关系,二人一起外出厮混。杨希珍2009年离家出走后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根本未尽到一个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和义务,期间两个孩子均随姚春保生活。杨希珍离家出走时,其女儿姚雨婷仅有5岁,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杨希珍对孩子不管不问,女儿姚雨婷对杨希珍也没有任何感情,原审法院第一次询问姚雨婷的笔录也根本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未经姚春保同意,杨希珍强行将两个孩子带到法庭,在诱骗下姚雨婷说出违心的话),原审法院将姚雨婷判给姚春保抚养并未违背孩子的意愿。(三)杨希珍和姚春保姐夫一起在外厮混,原审中姚春保提供的村委证明足以证实,充分说明杨希珍抛夫弃子,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两个孩子对杨希珍没有深厚的感情,且杨希珍庭审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四)原审庭审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春保有家庭暴力倾向,姚春保的疾病系杨希珍离家出走后生气所致,经过两次治疗现已痊愈。(五)杨希珍结扎不能生育并不是争取孩子抚养权的理由,杨希珍离家出走时如果知道孩子重要性的话就不会将两个年幼的孩子扔家长达5年之久不管不问。综上五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判给杨希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严重不利。二、原审判决让杨希珍承担10000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姚春保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还款明细充分证明2008年以姚春保名义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用于杨希珍与姚春保共同生活期间开肉夹馍店,后姚春保屡次还息,于2009年11月31日又倒了贷款手续,至今仍有20000元本金未还。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希珍应承担100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希珍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并不是不在本案中解决,将另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希珍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8日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希珍已实施结扎手术。
姚春保对杨希珍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杨希珍实施了结扎手术,但鉴于杨希珍几年来的作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杨希珍争夺女儿抚养权的理由。
姚春保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5日济源市正圆磁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春保收入稳定,有抚养二个孩子的能力。
杨希珍对姚春保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虽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虽载明姚春保月工资为3200元,但没有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工作期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杨希珍提供的证据,姚春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杨希珍已于2004年12月实施结扎手术。姚春保提供的证据,加盖有济源市正圆磁电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姚春保现在该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姚春保的具体工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经征询姚林智和姚雨婷意见,姚林智同意跟随姚春保生活,姚雨婷同意跟随杨希珍生活,二审中经本院再次征询姚雨婷意见,姚雨婷坚持跟随杨希珍生活,考虑到杨希珍已做结扎手术,本院确定婚生子姚林智由姚春保抚养,婚生女姚雨婷由杨希珍抚养,抚养费由姚春保、杨希珍各自负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杨希珍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分割,原审表述为杨希珍不再主张分割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杨希珍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出具的贷款欠息明细表可知,姚春保于2008年11月21日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贷款6500元,后又于2009年11月19日在该行贷款20000元,现仍余20000元贷款未还,上述两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时杨希珍并未离家出走,因此,该20000元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确定杨希珍、姚春保各半承担,由姚春保负责偿还,杨希珍支付姚春保10000元,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子姚林智由姚春保抚养,婚生女姚雨婷由杨希珍抚养,抚养费由姚春保、杨希珍各自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希珍、姚春保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希珍、姚春保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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