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海涛与被上诉人郑云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涛与被上诉人郑云撤销权纠纷一案,李海涛于2014年4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其4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李海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李海涛、郑云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海涛,乙方:郑云,丙方:王传文(曾用名李军),由于2013年8月2号丙方王传文在河合村口将李海涛的一辆牌照为豫UB9595的红色逍客车开走说拉点东西,结果近20天都没有消息,8月27号王传文给李海涛发短信说车被一个叫郑云的人扣了,还说欠郑云伍万元,结果李海涛给郑云联系确为事实,经过近三个月,由于李海涛和郑云没有协商好,也因李海涛弄不够伍万元,所以到了2013年10月31日才协商成功,李海涛愿意先拿出肆万元给郑云,将车辆开走,因为车辆是李海涛朋友丁伟的车,李海涛急着要车,确无办法。李海涛、郑云双方立此协议是为了防止王传文出现问郑云要车,也为李海涛以后找到王传文有个说法,由于李海涛只付给郑云肆万元整,还剩壹万元,无论李海涛、郑云双方谁先找到王传文都通知对方,让王传文优先支付郑云剩余壹万元整,同时,李海涛支付的肆万元也由王传文支付给李海涛。以上内容,我们甲、乙双方都无异议,并由沁园派出所出面证明此事。甲方:李海涛乙方:郑云证明人:王继平、姚勇军2013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李海涛给付郑云4万元,郑云将车辆给付李海涛。关于该协议,李海涛称王传文不欠郑云钱,郑云以王传文欠钱为由将车辆扣走,后其向沁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拒不处理,称该案系民事纠纷,让双方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丁伟不愿向法院起诉,并多次要求其还车,其找郑云协商,郑云称其给5万元才给车,否则就将车卖掉或毁坏,无奈之下,双方在沁园派出所签订协议,在场人有其及其朋友姚勇军、郑云及郑云朋友王继平、两三个民警,协议签订后,其在信用社取了4万元给郑云,郑云将车给其,故协议存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欺诈情形,应予撤销;郑云称李海涛已核实王传文欠其5万元,基于此,李海涛替王传文还款4万元。协议是在沁园派出所且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所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丁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回车辆,但李海涛选择协议方式解决问题,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海涛称协议存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欺诈情形,应予撤销。因第一,从协议签订的地点及在场人来看,协议是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签订,且有李海涛朋友姚勇军、郑云朋友王继平及两三个民警在场;第二,郑云将车扣留后,李海涛可以采取诉讼、报案等方式解决问题,但李海涛选择与郑云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第三,协议中李海涛自称“8月27号丙方(即王传文)给甲方(即李海涛)发短信说车被一个叫郑云的人扣了即乙方,还说欠乙方郑云伍万元,结果我给郑云联系确为事实”,故李海涛是在核实王传文欠郑云款的情况下与郑云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协议书的内容应是李海涛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李海涛主张撤销协议及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海涛负担。
李海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海涛于2013年10月31日与郑云签订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理由是:其和王传文是在买卖野味的过程中认识的,之间并没有交情,仅仅是认识的关系。2013年8月2日李海涛借丁伟的豫UB9595红色逍客车行至河合村口,王传文将车开走说拉点东西就归还,但近20天没有还车。8月27日王传文给李海涛发短信说车被郑云扣了,结果李海涛就和郑云联系,郑云称王传文欠其5万云,要其替王传文偿还了欠款才能将车返还。后李海涛处于无奈才与郑云签订了协议,并给了郑云4万元,郑云才让其把车开走。首先,郑云扣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是违法行为。即使王传文真的欠郑云5万元,该债务仅仅是郑云和王传文之间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郑云无权扣押其他人的车辆,即使郑云扣车时不知道该车是丁伟的,后其向郑云要车时郑云已经知道该车不是王传文所有,应当及时将车返还。其和郑云联系要车直到10月底,郑云也没有将车归还给其。第二,如果其不与郑云签订协议,不给郑云4万元钱,郑云不会将车返还给其。由于其和王传文仅仅是认识的关系,双方也并无其他交情,况且在王传文已经消失找不到的情况下,其不会自愿主动替王传文还款再加上郑云得不到钱是不会返还车辆,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签订是郑云胁迫和乘其急于要车的危难时刻签订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另从法律本身层面上来说,其和郑云之间的协议本身是一种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要求必须三方当事人在场。综上所述,由于郑云扣押他人的车辆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扣押车辆的权利本身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利,该权利不允许公民私自任意行使,否则该行为自开始就为法律作否定性评价。由于郑云的违法行为,迫使其在公安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无奈才给了4万元,并不真心愿意替别人偿还是否存在的债务,虽然该协议签订地点在派出所,但该行为并不因在公安机关内签订而变得合法,况且该协议也不是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的,其不替别人还债郑云就不会返还车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郑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中诉争的协议,是双方经过长达三个月时间协商的结果,且协议签订时,双方都有朋友在场,且协议都签字确认,还有公安民警在场,在派出所履行了协议,整个过程,反映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及趁人之危的情形。李海涛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协议是一种债务转移,事实上是李海涛代替王传文偿还了欠款,只能认定是李海涛单方自愿承担王传文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是否有效,并不涉及其他民事行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的相关规定,李海涛上诉所述的有关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海涛自愿选择与郑云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并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地点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签订协议时有李海涛的朋友姚勇军、郑云的朋友王继平及民警在场,协议的内容载明李海涛是在核实王传文欠郑云款的情况下经过了多次协商,因此,李海涛上诉称其与郑云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谢高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