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顺,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平,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艳东,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林顺与被上诉人王春平、原审被告王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春平于2014年9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艳东、李林顺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李林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顺、被上诉人王春平、原审被告王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王艳东、李林顺向王春平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向王春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春平叁万元整(30000.00)(一月内还清)王艳东李林顺152387490092013.8.3”;2014年5月10日王艳东向王春平归还3000元,王春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艳东还款叁仟元整(3000)王春平2014、05、10”。另王艳东还归还过王春平2000元,余款25000元王艳东、李林顺至今未向王春平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艳东、李林顺向王春平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有王艳东、李林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因王春平认可王艳东已偿还5000元,扣除该5000元后,王艳东、李林顺对余款25000元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艳东、李林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春平25000元。二、驳回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王春平负担55元,由王艳东、李林顺负担220元。 李林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王艳东借王春平3万元,在多次催要不还的情况下,王春平和王艳东商量找个证明人。2013年8月3日,王春平、王艳东二人找到李林顺,称王艳东想从王春平处借款,让李林顺作证明,李林顺考虑到其和王艳东母亲的关系同意作证明,但前提是该款必须经李林顺手给王艳东,王艳东及王春平二人均同意。后王春平让李林顺在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李林顺签完字后,王春平告知李林顺借款于打条之前给了王艳东。综上,李林顺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王春平与王艳东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实施,该借款行为与李林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林顺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春平辩称:李林顺所述不属实,王艳东和李林顺是继父子关系,2013年8月1日,其二人到王春平家,称因王艳东开办的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向王春平借钱。2013年8月3日,李林顺、王艳东二人在王春平家取了3万元,该3万元经李林顺和王艳东分别清点,王艳东将借条内容书写完整,由李林顺和王艳东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李林顺称该借款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王春平多次找二人讨要借款,二人均未还款,期间李林顺还和王春平及家人协商过还款事宜,村干部及思礼镇司法所也参与协调过此事,故李林顺系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王艳东陈述:借条上的款系王艳东所借,该款应由王艳东偿还,李林顺只是其找的证明人,该款与李林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林顺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系王春平与王艳东欺诈所为,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春平对此不予认可,李林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借条载明内容认定王艳东与李林顺均系借款人,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李林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